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智傑
楊永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
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查
於本件聲請時,未成年子女業已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號0
0樓,此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調查程序時陳述明確
,又聲請人於聲請時亦陳述於113年12月19日後未成年子女
即遭相對人帶走同住,不知道同住於何處,故於聲請時係以
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三峽區為管轄法院的聲請等語。是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