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晨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乙○○
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結婚,然相對人自10
0年6月30日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嗣聲請人於110年間
請求裁判離婚,於110年7月30日經法院以110年婚字第110號
判決兩造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OO
,經婚生推定為相對人子女,因聲請人不諳法律,未於前揭
離婚案件中一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故現由聲
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因相對人自10
0年間即不知去向,未曾與聲請人聯繫,自未成年子女丙OO
出生後,皆由聲請人單獨撫養照顧,隨著丙OO年紀漸長,若
干事務需要親權人共同決定及簽名,導致未成年子女許多事
物就此延宕而無法辦理,未來更可能影響就學,實不符合丙
OO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 經婚生推定為相對人,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6月30日無故離家後,未曾 再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亦不知其去向,且相對人於103年1 0月19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返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110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案卷 核閱無訛。又於本件繫屬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調解及訊問 期日均未到庭且未表示任何意見。是以,相對人未曾扶養照 顧丙OO,丙OO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並未 實際扶養照顧丙OO,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OO確有不利之情事。
(三)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6日 新北社兒字第1141075643號函暨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其所提 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綜合評估如下:
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聲請人有基本工作能 力與經濟收入來源,並有其他經濟協助,足以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且為主要照顧 者。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會安排時間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 會安排出遊與參與學校親子活動。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 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具基本照 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無法聯繫且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皆未主動關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親子關 係疏遠,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和處理重大事宜,故希望改 定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親權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丙OO,且相對人103年出境後 皆未再返國,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聯繫,丙OO均由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未實際擔負保護照顧丙OO之責,亦未關心 丙OO,參酌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堪認相對人長期未與丙 OO聯繫,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由相對人擔任丙OO之親權人 對丙OO不利,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 、親權時間,亦有親權意願,且長期皆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 ,對丙OO照顧情形尚無不宜之處,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人,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請求改定單 獨由聲請人單獨任丙OO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