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8號
PCDV,114,家聲抗,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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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柔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丁○○、關係人戊○○○、己○○之父,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又相對人丙○○之三女即抗告人乙○○為地政士,與常
人相比具有高度專業法律智識,由家人間分工合作,能確保
相對人丙○○權利不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之人,選定抗
告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本件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丙○○為輔助宣告,
並准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丙○○之輔助人,如法院認相對人丁
○○亦適於擔任輔助人,則亦請法院增加選任抗告人甲○○或關
係人己○○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丙○○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
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且尊重相對人丙○○希望由相對人丁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而宣告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丁○○為相對人丙○○之輔助人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經鑑定醫師認定已達失智階段,顯見其判斷能
力已較常人有所減損,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原裁定
均未審酌相對人丁○○有惡意巧立名目,拿取相對人丙○○財
產情事,僅單憑相對人丙○○意願,即裁定由相對人丁○○
獨任輔助人,實有未周全考慮之情,亦與確保受輔助宣告
人之權益有所不符。
(二)抗告人甲○○及其配偶長期以來悉心照護相對人丙○○,包括
:服藥監督與睡前陪伴,不曾懈怠。原審裁定忽視抗告人
甲○○一家長期所為照護行為,而認無實際照護之相對人丁
○○為主要照顧者,不僅與實情不符,亦未考量相對人丙○○
之最佳利益。
(三)抗告人甲○○提起本件聲請係擔心相對人丙○○遭受欺騙出售
祖產,且其帳戶長期在相對人丁○○掌控,原裁定忽視相對
人丁○○隱瞞其已康復之事實,以及相對人丙○○因失智症而
誤信仍須為相對人丁○○籌措醫藥費等情,逕稱抗告人甲○○
係為取得相對人丙○○之財產控制權而提起本件聲請,令人
憤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丁○○非屬相對人丙○○之主要照護者,且
與相對人丙○○有利害衝突,顯不適任輔助人,如法院最終
認選任相對人丁○○為輔助人,抗告人甲○○亦尊重相對人丙
○○之意願,惟依家事調查報告所述,抗告人甲○○並無不適
任輔助人之理由,考量相對人丙○○之最佳利益,請法院增
列抗告人甲○○為共同輔助人,並增列針對大額提領之法律
行為,需由共同輔助人協助判斷,以利監督並對相對人丙
○○之財產花費為把關。
(五)並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 助人
  3、請求裁定准由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日常生活原則上雖由相對人丙○○自理,抗告人 甲○○就近從旁扶助,相對人丁○○則偶爾為之,原裁定認相 對人丙○○現由相對人丁○○照料,要屬誤會。至於抗告人甲 ○○雖聲請對相對人丙○○為監護宣告,此係因見相對人丙○○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基於保護相對人丙○○權益而為,絕非 為掌控相對人丙○○之財產。
(二)雖依相對人丙○○意願,似由相對人丁○○擔任輔助人為宜,



但考量相對人丙○○歷來均與抗告人甲○○同住,且多年來並 由抗告人甲○○夫婦2人共同照護,至於相對人丁○○與相對 人丙○○間相處態度不佳,且對財務管理輕率,亦未迴避, 難期為相對人丙○○之主要利益,應認相對人丁○○不宜擔任 輔助人
(三)相對人丙○○於109年發生車禍前,即主動將其所有權狀全 部交予抗告人乙○○代為保管,顯見相對人丙○○信任抗告人 乙○○。又抗告人乙○○在家事調查官訪視過程中,針對相對 人丙○○要求將其所有權狀全部返還乙節,僅單純說明,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60號侵占 案件偵查中,抗告人乙○○已將全部7紙所有權狀正本全數 帶到,而相對人丙○○當庭表示僅需取回其中3紙所有權狀 ,檢察官為此再次向受輔助人丙○○確認,抗告人乙○○始將 其餘4紙所有權狀帶回繼續代為保管。調查報告竟謂抗告 人乙○○仍堅持拒絕返還,顯有曲解抗告人乙○○真意。基上 ,審酌相對人丙○○在未發生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前,絕對 信任抗告人乙○○,雖因保管權狀乙事而有誤解,但尚難以 此作為否定抗告人乙○○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唯一理由。(四)並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 助人。 
五、相對人丁○○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三重住所、居住均離相對人丙○○走路不到10分 鐘,並非居住在金門地區。又相對人丁○○從未試圖奪取或 拿取相對人丙○○財產,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有提出相 關花費名目,並未像抗告人甲○○所述惡意巧立名目。相對 人丁○○的病症從未康復,診斷證明書顯示僅為無惡化、需 觀察,亦有進行二次手術,相關費用皆自行負擔,並未騙 取或動用相對人丙○○任何金錢,而相對人丁○○出院後,幾 乎每天前往相對人丙○○住所探視聊天,亦有陪同相對人丙 ○○前往診所就醫。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丙○○父女關係良好 ,相互信賴,故相對人丙○○堅持協助相對人丁○○籌措醫療 費用,而相對人丙○○贈與金錢之事,是在選定輔助人之前 ,雙方何來利益衝突。抗告人甲○○自始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目的,僅為阻止相對人丙○○出售土地協助相對人丁○○就醫 ,並取得相對人丙○○之財產控制權,抗告人甲○○實不宜擔 任輔助人
六、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戊○○○:要監護的人要顧及我爸爸的身體健康,我



看到我爸爸都吃白飯。  
(二)關係人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為意見陳述。七、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明定。八、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實存在     相對人丙○○因有失智症,於原審經醫療財團法人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為鑑定,認相對人丙 ○○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節,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 等件附卷可參(見監宣字卷第63頁至第71頁),此亦為兩 造及關係人等所不爭執(見家聲抗字卷第127頁等),則 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輔助之人乙節,並無違誤。   
(二)相對人丙○○輔助人之選定
  1、基本事實之認定
   相對人丙○○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抗告人甲○○、乙○○、相對 人丁○○、關係人戊○○○、己○○五人,有相關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監宣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限閱卷等) ,又渠等對於由何人以何方式擔任相對人丙○○之輔助人未 有共識,亦有歷次相關書狀及筆錄等存卷可考,均堪認定 。則相對人丙○○既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即應依相對人丙○○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相對 人丙○○之意見,並審酌一切情狀,為其選定輔助人。    
  2、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基於相對人丙○○之最佳利益,並探求確 認相對人丙○○之意願等,審酌由何人擔任輔助人及以何方 式輔助為宜等事項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結論與建議:本報告就調查所得資訊評估,宜尊重受 輔助人意願,且本報告評估,受輔助人為意思能力清楚且 具高度生活自理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即便生活中確曾發 生各當事人所述忘記關瓦斯情形,現已由子女在居家裝火 災警報器、丁○○亦自述會於夜間仍不時察看監視器以確認 父親安全等情,可認已有一定之風險管理。考量受輔助人 現年86歲,以其具備之生活自理程度與意識清楚程度而言 ,仍應受相當意思之尊重,故選任之輔助人應以此為優先 考量。就訪視過程觀察,除丁○○外之其餘子女均難期完整 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受輔助人亦能明確陳述選擇丁○○而 非甲○○之理由為『較尊重我』,此由受輔助人細舉對交代事 務的勤勉程度、不過度詢問及順應之程度、較喜歡丁○○爽 直坦白等情,可認前述特質始為受輔助人表達『尊重』一詞 之內涵,當然應予尊重。故本報告建議維持原裁判,選任 丁○○一人為輔助人。另就訪視互動過程觀察,乙○○即便經 受輔助人明確表示要其返還其餘四張土地權狀、表示不願 接受共同輔助,乙○○仍企圖透過反覆堅持原來主張、曾有 之紀錄、現場對受輔助人反覆詢問等方式,意圖脫免歸還 責任或改變受輔助人表示之意見,評估難期乙○○尊重受輔 助人之意見,不宜選任乙○○擔任任何輔助宣告相關職務, 亦建請法官開庭時再為追蹤乙○○是否做到訪視中承諾歸還 受輔助人土地所有權狀之實際行動,丁○○訪視中亦表示為 維護受輔助人權益,若受輔助人有意追討,會再次協助受 輔助人提告侵佔罪,籲請當事人尊重法治。」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 家聲抗字卷第183頁至第202頁)。
  3、相對人丙○○日常生活情況及其本人之意見   (1)相對人丙○○日常生活情況
    相對人丙○○居住在自有住所1樓,抗告人甲○○一家則居 住在該處○樓,而相對人丙○○開設宮廟,維持生活自理



數十年,生活自理能力佳,意識狀態清楚,尚可為鄰居 及抗告人甲○○長年代收、代轉郵件迄今,且能自行完成 居家木工事宜,亦能自行煮飯準備三餐,有前開調查報 告等在卷可憑(見家聲抗字卷第184頁至第187頁等)。 足徵相對人丙○○之生活自理、處理日常事務能力均尚佳 ,且對於數字、金錢等概念,亦具有足夠之計算能力。  (2)相對人丙○○本人之意見
  甲、相對人丙○○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你會希望由 何人擔任輔助人協助你?照顧你?)最小的女兒。」、 「(問:名字?)丁○○。」、「(問:為何?)人很古 意,也不貪財。她對我很死忠。」、「(問:別的小孩 不行嗎?)其他小孩不行,我不放心。」、「(問:現 與何人同住?)我兒子、媳婦還有孫子。他們三人住三 樓,我住樓下。」、「(問:房子是誰的?)房子是我 的。當時是我做粗工賺的錢,買下該房子。」、「(問 :100減7等於多少?)93元。」、「(問:93年再減7 等於多少?)86元。」、「(問:為何左手有棉花?) 早上丁○○載我去三重區打預防針。」、「(問:對本案 有何意見?)由丁○○擔任輔助人就好,我信任丁○○。」 、「(問:對抗告人家事陳述意見三狀,有何意見?) 由一個人擔任輔助人就好,那個人就是丁○○。」、「( 問:何人擔任輔助人?輔助人模式?)丁○○擔任,丁○○ 一個人就好,不需要其他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明確( 見家聲抗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等),並有相對人丙○○ 當庭伸出左手顯示其上有注射後貼酒精棉之照片等件附 卷可佐(見家聲抗字卷第157頁)。
  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在持不同意見子女均在場的狀 況下,仍堅定表達其自身前後一致之意見,甚向在場所 有子女明確表達欲由相對人丁○○擔任輔助人,以及不願 任何子女共同輔助之意願及理由(見家聲抗字卷第187 頁至第193頁等)。
  丙、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當庭表示:由相對人丁○○一個人 擔任輔助人就好,不需要其他人擔任輔助人,想說也沒 發生什麼事情,為什麼要搞成這樣等語(見家聲抗字卷 第244頁至第245頁)。足見相對人丙○○已一再明確表達 由相對人丁○○一人擔任其輔助人即可之意願,亦不同意 由其他子女擔任共同輔助人,且對自己被搞成這樣,感 到無奈、難過及傷心,則相對人丙○○既已明確表達由相 對人丁○○一人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本院對其意願及意 見依法自應優先考量並予以尊重。    




  4、選任相對人丁○○為輔助人
 (1)抗告人甲○○、乙○○雖主張,得由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 ○○擔任丙○○之共同輔助人等情,然參諸相對人丙○○子女 間,彼此關係未能和睦團結,渠等因相對人丙○○前曾贈 與相對人丁○○金錢、出售金門土地等事已有齟齬,相對 人丁○○亦明確表示不願與其他手足共同擔任輔助人(見 家聲抗字卷第191頁),且相對人丙○○亦已數次明確表 達不願接受共同輔助模式(見家聲抗字卷第192頁、第2 44頁等),自難認由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擔任丙○○ 之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丙○○之最佳利益及其意願, 是抗告人該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至於抗告人一再指陳,相對人丙○○遭相對人丁○○欺騙, 而有不當提領存款、出售金門土地等情形,相對人丁○○ 顯不適任輔助人云云,然相對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均已陳明,其最近錢花比較多,是有人 情世故,就花的比較多,小女兒(即相對人丁○○)比較 孝順,都是她照顧我,她管理我的錢,我比較不會怕; 於輔助宣告前,有贈與相對人丁○○14萬元,是我領給她 的,她腦生瘤,開兩次刀,至於賣地,是想要生活過好 一點等語(見監宣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家聲抗字卷第 183頁至第194頁等),足見相對人丙○○均係出於自主意 願贈與金錢、出售土地,並將其財務交由相對人丁○○協 助管理,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3)審酌上開事證、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雙方及關 係人等陳述內容,可知抗告人甲○○、乙○○、相對人丁○○ 均有高度意願擔任相對人丙○○之輔助人;然抗告人乙○○ 迄今仍未歸還相對人丙○○所有權狀4紙,且現居住在臺 南市,與相對人丙○○住所相距甚遠,難認適任輔助人; 又相對人丙○○雖與抗告人甲○○一家居住在同棟中之一樓 、三樓,惟相對人丙○○之日常生活、三餐料理、花費支 出等,均由相對人丙○○自行處理,僅有關藥物識別、保 管與服用部分,由子女即抗告人甲○○一家或相對人丁○○ 予以協助,而相對人丙○○已數次明確表示希冀由相對人 丁○○單獨擔任其輔助人,已如前述。按民法第1113之1 條輔助人準用民法第1111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人之意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 喪失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則本件依相對人丙○○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相對人丙 ○○既已數次明確表達由相對人丁○○單獨擔任其輔助人



意見,以及基於輔助決定,而非替代決定,以尊重本人 之自我決定、意願及喜好等機制(家事事件法第180條 準用同法第108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即CRPD第12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暨相對人丁○ ○並無不適任輔助人等一切情況,認現階段應由相對人 丁○○單獨擔任相對人丙○○之輔助人為妥。   (4)基此,原審選定相對人丁○○為相對人丙○○之輔助人,應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核與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等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丙○○應受輔助宣告,且由相對人丁○○ 任相對人丙○○之輔助人,此係依相對人丙○○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相對人丙○○之意願,並審酌相對人丁○○無不適任輔助 人等一切情況,已如前述。故原審宣告相對人丙○○為受輔助 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丁○○為相對人丙○○之輔助人,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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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