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03、A02、A04、A05、A06均為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A02
於112年4月26日,持其自行聲稱由甲○○於104年11月13日所
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A02。惟系爭不動
產為甲○○之遺產,且甲○○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又A06以A02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其名下,已侵害A06之特留分,據此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並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對聲請人、
A003、A02、A04、A05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甲○○塗銷系爭登
記後,由上開繼承人分割甲○○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再系爭遺囑雖曾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之公證人予以認證,然經聲請人比對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內
留存之系爭遺囑,與A02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提供之系爭遺囑
後,二者字跡有明顯差異,是系爭遺囑恐非甲○○所書寫。復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至上開公證人事務所查調資料後,
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內留存之系爭遺囑現有破損、缺漏建物權
狀為附件及疑似塗改痕跡等情事,且經聲請人詢問後仍無法
確認是否為原始狀態,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利後續
筆跡鑑定之用,實有預先調取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內所留存之
系爭遺囑正本,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以
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之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在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
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
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
,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
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
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內留存之系爭遺囑現有
破損、缺漏附件及疑似塗改痕跡等情事為由,聲請保全證據
,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錄音譯文及筆跡鑑定初步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63頁),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聲請人縱與上開公證
人事務所職員就系爭遺囑保管妥適與否意見不同,且認上開
公證人事務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各自留存之系爭遺囑
,二者字跡存有差異,仍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已提出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系爭遺囑有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又聲請人及甲○○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囑所生爭
議,業經本院以本案訴訟繫屬中等情,此業經調取本案訴訟
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如認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可
於本案訴訟中為聲請,而聲請人復未釋明何以無法於本案訴
訟中聲請調查而有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尚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