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下爭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開庭時對聲請人稱:「既然兩造就暫時處分已經達成和解.
..,如未遵守,會面交往情況將作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參考,
....另外針對會面狀況,請確實遵守讓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
單獨會面,不能再以各種理由陪同在未成年子女身旁」,但
系爭案件在2年多前開始,聲請人一直不斷鼓勵兒子丙○○單
獨跟父親乙○○相處,但丙○○不斷表示沒有意願單獨跟乙○○出
去,且自從丙○○知悉乙○○已另組家庭並另生育1名妹妹後,
丙○○便更加不願去乙○○家中會面。
(二)乙○○就與丙○○會面交往部分曾另案聲請暫時處分,後經乙○○
與聲請人於抗告審成立和解,兩造約定乙○○與丙○○每2周1次
在麥當勞會面,但承審法官○○○於113年10月23日開庭時一直
罵聲請人及律師,一直說丙○○到現在仍無法單獨與乙○○過夜
,都是聲請人這邊的問題;另聲請人的律師於114年1月22日
開庭時要○○○法官詢問兒子丙○○的意見,○○○法官一臉不耐煩
,也沒有任何回應,直接說候核辦,過了近半年後,聲請人
的律師在114年5月底告知聲請人,○○○法官要兒子丙○○在114
年6月19日去開庭,但當日適逢丙○○期末考,聲請人的律師
馬上向法官表示希望改期,但○○○法官卻在開庭前1天114年6
月18日才決定改時間,改時間的事情還是聲請人請律師去問
法院的。
(三)最誇張的是○○○法官在114年7月8日跟兒子丙○○談話及開庭時
跟聲請人所說的話,讓聲請人打從心裡覺得恐懼,當日○○○
法官僅簡單詢問上次丙○○跟乙○○見面的情況,就直接跟聲請
人等說因為之前就已經要聲請人務必配合交往會面的方案,
更聲稱配合不是把兒子帶到麥當勞就好,還要讓丙○○有辦法
跟乙○○好好會面,並認為乙○○不能做到與丙○○長時間的相處
,都是聲請人的錯,聲請人因此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法官
最後還嚴詞警告,如果下次丙○○與乙○○見面時,聲請人再不
能做到法官要求的內容,法官就會考慮更改監護權,聽到法
官這樣說聲請人感到十分不安,而且感到非常無奈,因聲請
人不但都有依約定將丙○○帶至麥當勞,且會儘量引導並使丙
○○與乙○○能多相處一點,但沒想到聲請人的努力只換來兒子
的抗拒並導致親子關係緊張,但卻仍舊無法滿足法官的要求
,因此聲請人更加確信○○○法官對自己有嚴重的歧視及偏見
。
(四)謝哲安不斷跟法院表示聲請人未依暫時處分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會面交往,但該和解筆錄有要求謝哲安要「單獨」跟兒
子相處,結果每次都帶著人一起來,但○○○法官對於乙○○沒
有遵守和解筆錄,卻給予萬分之寬容。聲請人對於法官不願
意調查謝哲安為何無法有效引導兒子丙○○情緒,讓丙○○願意
留下來,而認乙○○與丙○○無法單獨會面交往時,都是聲請人
出於妨礙目的以各種理由待在丙○○旁邊不離開所致感到驚訝
。○○○法官對於聲請人有嚴重偏頗誤解,不僅無視聲請人對
於會面交往的努力,更將會面交往不順利視為聲請人不遵守
和解筆錄之結果,讓聲請人深刻感覺有嚴重偏頗之虞,故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
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有前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案件113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
錄為證,然觀諸前開非訟事件筆錄內容,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除於該次審理中確認兩造對家事調查官報告之意見、是否同
意變更為共同親權、詢問兩造是否已參加親權講座課程、整
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外,並諭知聲請人所指摘之「既然
兩造就暫時處分已經達成和解...,如未遵守,會面交往情
況將作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參考,....另外針對會面狀況,請
確實遵守讓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單獨會面,不能再以各種理
由陪同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等內容,依承審法官所諭知之內
容,係促使兩造遵守並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及諭知會面情
況與上課時數將作為親權酌定之認定依據,據此難認系爭案
件之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二)又按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003號、28年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
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14年5月19日以審理單批示定期於114
年6月19日上午11時整進行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程序,並
通知兩造及其代理人,而甲○○之代理人於114年5月29日具狀
以未成年子女當日進行小學部中文期末評量為由向本院聲請
改期,承審法官已於114年6月12日以審理單批示原定於114
年6月19日上午11時整進行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程序取消
,並改定於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詢問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程序,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承審法官之
審理單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4年5月29日家事聲請改定庭期
狀等件在卷可參(見系爭案件卷二第215頁、第225頁、第301
頁),可徵承審法官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期日,縱使聲請
人主觀上認有所不當,亦無從證明承審法官與本件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而足認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三)再徵諸乙○○及本件聲請人甲○○就系爭案件於112年10月18日
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其內容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08 號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和解、調解、撤回或裁
判確定前依下列方式為之:一、抗告人(即甲○○)應於每個月
第一、三週週六中午十二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到林口區文
化一路的麥當勞店二樓,讓相對人(即乙○○)在店內與未成年
子女單獨相處聯絡感情,抗告人得在該店內一樓等候,直到
會面結束的下午一時五十分,再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開。二、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從而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要求聲請
人應讓丙○○與乙○○單獨會面,僅係重申及闡釋兩造前於112
年10月18日在本院就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成立之和解筆錄內
容,並促使兩造遵循,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迴避事由規定不符,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