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3號
PCDV,114,家繼訴,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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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靖雯


被 告 曾語婷

曾琍瑩

曾國首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曾國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勝義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琍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勝義於民國97年10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兩
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法
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另就被告曾國星主張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部分,關於附表二
編號1部分,被繼承人生前確曾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然被繼承人貸款係被繼承人借予被告曾國星買車,該貸款
700,000元由被告曾國星償還為理所當然。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繼承人過世時留下不詳險種之保險金各150,000元
予被告曾國星、曾國首,並囑咐要作為喪葬費使用,以此保
險金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即為已足,無須被告曾國星代墊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有
存款、不動產,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被繼承人亦從未要求任
何子女給付扶養費。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伊不同意
扣除。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伊不同意扣除,因為實際使
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人係被告曾國星而非伊。附表
二編號6部分,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支付維修費用,因為被
曾國星不讓伊進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關於附表二編
號7部分,伊不同意扣除。
 ㈢並聲明:被繼承人曾勝義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民
事準備書狀之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國星、曾國首部分:
  兩造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然被告曾國星曾代
墊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償: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曾以房屋貸款700,000元,其等不清楚被繼承
人貸款做何使用,然此筆款項係由被告曾國星代被繼承人償
還全額。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繼承人喪葬費157,426元係被告曾國星支出,另就原告所
述之保險金,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投保不詳險種保險,被繼
承人過世後,被告曾琍瑩曾持票面金額各150,000元之支票2
張,1張交予被告曾國星、1張交予被告曾國首,然其等認為
其等受領此部分保險金之原因係其等為保險之受益人,否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該筆保險金要用以給付喪葬費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曾國星於89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6日間按月給付被繼承
人扶養費10,000元,故支出扶養費共計960,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違建占用農田水利署之土地,故被告
曾國星自96年12月14日迄今共繳納214,302元土地租金。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自99年迄113年之地價稅、自112年
迄114年之房屋稅共136,364元,均係被告曾國星繳納。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106年間進行違建破損拆除更換工程
,由被告曾國星代墊250,000元。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
  兩造父母火化後骨灰暫存於曾氏族墓,然該族墓侵占第三人
土地,將來預計有遷移兩造父母之骨灰、曾氏族人牌位之必
要,預估被告曾國星需再支出77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語婷部分:
  同意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費用,
伊對於被告曾國星上述由被告曾國星先行代墊之款項細目、
金額、算式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曾琍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曾勝義於97年10月6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貸款700,000元,該筆貸款實際上係由曾國星
清償完畢。
 ㈣被繼承人生前曾投保國泰人壽不詳險種之保險,被繼承人死
亡後,由被告曾琍瑩持該保險金即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50,00
0元之支票2張,1張給被告曾國星、另1張給被告曾國首。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國星主張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應優先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扣償,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
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
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曾貸款700,000元,該筆貸款實
際上係由曾國星清償完畢等情,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該筆
貸款借予被告曾國星購車使用,故該筆貸款由被告曾國星
還自屬當然(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曾國星陳稱伊不清楚被
繼承人該筆貸款資金如何運用,然並非給伊購車使用(本院
卷第349頁)。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貸款係
借予被告曾國星購車使用,本院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是以,被告曾國星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貸款,自
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曾國星之債務,被告曾國星得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曾國星主張支出喪葬費總額157,426元,並提出佛化奠
祭費用明細約定書(其上有手寫字跡「大哥67318」、「二哥
$67318」、「共150135」、「阿首叫我申請退費醫院7000事
後又拿10000一共17000」、「扣17000」、「總結133135+15
00」)、寫在日曆紙上之手寫筆記(其上有手寫字跡「一共57
90 一人2895」為憑(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3頁),並主張計
算式為上述手寫字跡中「大哥67318」+「二哥$67318」+「
一共17000」+「一共5790」=157,426元,然本院當庭詢問被
曾國星是否了解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約定書如何判讀,被告
曾國星覆稱:我不知道如何判讀等語(本院卷第693頁),
可證被告曾國星無法依憑其所提證據而盡說理義務。況上揭
手寫字體記載人為何人?該人之手寫記載有何可信度可言?
被告曾國星將手寫記載由二哥即被告曾國首支付款項部分亦
納入被告曾國星代墊款項之原因為何?多有疑義,被告曾國
星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代墊喪葬費157,426元,並要求自遺
產中優先支付,自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曾國星主張其自89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6日按月給付被
繼承人扶養費10,000元,共給付960,000元扶養費,應優先
自遺產中扣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曾國星除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外,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定為3,515,765元(本院卷第53頁),被繼承人生前既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即無需要被告曾國星給付扶養費,是以
被告曾國星倘若曾給付被繼承人錢財,亦應解為係其在無扶
養義務之情形下,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不能責
由遺產返還。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曾國星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占用農田水利署之土
地,因而繳納之土地租金總額214,30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
513頁至第515頁),並提出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文、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函文、土地租賃契約書、桃
農田水利會繳款書、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69頁
至第606頁),被告曾國星此部分主張則為原告所否認。依被
曾國星所提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國星承租桃園農
田水利會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而未能證
明該筆土地租金之支出與本件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
之管理有關,本院亦曾當庭闡明被告曾國星應舉證其支出之
土地租金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有關,被告曾國星覆稱:
伊提供之本院卷第671頁彩色照片3張可證明之等語(本院卷
第693頁),然觀諸該3張彩色照片為窗戶照片、牆角照片、
建物外觀照片,無從證明被告曾國星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有
何關聯,被告曾國星主張此部分土地租賃租金應自遺產中支
付,自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告曾國星主張代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自99年迄113
年之地價稅、自112年迄114年之房屋稅共136,364元(細目詳
附表三所示、計算式為附表三各項加總),並提出地價稅繳
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為憑
(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67頁),原告則不同意自遺產中扣抵此
部分金額,並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均係被告曾國星使
用,故伊不願支付稅捐等語(本院卷第694頁)。就附表三編
號12部分,被告曾國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逕信被告曾國星確有支付此部分費用。另就附表三編號6
、8、10部分,被告曾國星主張係代原告繳納之稅捐,然核
對其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本院卷第649頁
至第653頁),並未記載欠稅人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被告
曾國星之主張不符,本院亦難逕信此部分費用係被告曾國星
代原告繳納,是以,被告曾國星主張自遺產扣抵附表三編號
6、8、10、12部分並不可採,而附表三其餘部分款項,被告
曾國星主張扣抵之金額均有上揭相關單據可佐,堪以認定確
由被告曾國星繳納,故被告曾國星代墊之附表三編號1至5、
7、9、11、13至30所示款項共128,813元,係民法第1150條
所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曾國星主張自遺產中支付,為
有理由。
 ⑹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曾國星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106年間進行違建破
損拆除更換工程,由被告曾國星代墊250,000元,並提出估
價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673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曾
國星提出之估價單,僅具估價性質,未能證明被告確曾支付
估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曾國星主張此部分違建破損拆除更換
工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抵,並非可採。
 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曾國星主張兩造父母火化後骨灰暫存於曾氏族墓,然該
族墓侵占第三人土地,將來預計有遷移兩造父母之骨灰、曾
氏族人牌位之必要,預估被告曾國星需再支出772,000元(計
算式詳本院卷第397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曾國星
陳此部分費用係其依金龍寶塔十樓價目表、蓮位明細表(本
院卷第677頁至第679頁)自行估算,僅為預估費用云云(本院
卷第692頁),被告曾國星既尚未實際支付此筆費用,要求自
遺產中扣抵當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應變價分割,被
曾國星、曾國首、曾語婷則主張應原物分割,本院考量上
述應優先自遺產中支付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7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128,813元,然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遺產不足以支付上揭被告曾國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
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勢必須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
地變價分割,始能支付上揭應優先扣償之費用。從而,本院
參酌附表一各項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
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及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全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扣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70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5其中128,813元由被告曾國星取得後,其餘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持分全 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203,039元及孳息 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郵局存款 329,735元及孳息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4股 附表二: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優先扣償之款項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1 被繼承人生前之房屋貸款 700,000元 2 被繼承人喪葬費 157,426元 3 被繼承人89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6日之扶養費 960,000元 4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占用農田水利署之土地,因而支出之土地租金 214,302元 5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136,364元 6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106年間之違建破損、拆除更換費用 250,000元 7 將來須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骨灰、牌位及家族祖先牌位遷移之費用 772,0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之計算式編號 年度、稅目、納稅義務人 金額 1 兩造99年度地價稅 5,141元 2 兩造100年度地價稅 5,243元 3 被告4人101年度地價稅 5,141元 4 原告101年度地價稅 1,482元 5 被告4人102年度地價稅 6,240元 6 原告102年度地價稅 1,799元 7 被告4人103年度地價稅 6,240元 8 原告103年度地價稅 1,799元 9 被告4人104年度地價稅 6,240元 10 原告104年度地價稅 1,794元 11 被告4人105年度地價稅 8,636元 12 原告105年度地價稅 2,159元 13 被告4人106年度地價稅 8,636元 14 原告106年度地價稅 2,159元 15 被告4人107年度地價稅 8,037元 16 原告107年度地價稅 2,009元 17 被告4人108年度地價稅 8,036元 18 原告108年度地價稅 2,009元 19 被告4人109年度地價稅 7,936元 20 原告109年度地價稅 1,984元 21 被告4人110年度地價稅 7,936元 22 原告110年度地價稅 1,984元 23 被告4人111年度地價稅 8,336元 24 原告111年度地價稅 2,084元 25 被告4人112年度地價稅 8,336元 26 原告112年度地價稅 2,084元 27 被告4人113年度地價稅 7,067元 28 112年度房屋稅 1,259元 29 113年度房屋稅 2,293元 30 114年度房屋稅 2,265元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曾靖雯 5分之1 2 曾語婷 5分之1 3 曾琍瑩 5分之1 4 曾國首 5分之1 5 曾國星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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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