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7,3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3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為被告乙○○妹妹,兩造父親於民國93年間過世,被
繼承人共有七名子女,留給子女遺產共七份,每名子女共有
兩次分配,第一次分配金額較多,子女均分,第二次分配每
名子女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第二次分配時原告因故
未到場,被告向其他手足表示由其代為收受並轉交予原告分
配之50萬元遺產,然於112年間原告始從其他手足間得知此
事,時效應自112年起算,且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親寫筆記陸
續分次返還合計50萬元,然返還範圍自應包括本金及利息,
故被告亦已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而被告遲延將近20年
始返還屬於原告所有之遺產,且分次償還,則原告認為上開
分次50萬元部分應屬利息償還而非本金,因此致電向被告催
討本金50萬元,詎被告不回應,爰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
條、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86年間因遭原告詐欺投資花蓮土地損失1千多萬元,經
被告向原告催討無著,兩造父親於93年間過世後,遺產主要
由弟弟楊壽聰協調分配,當時原告因故未到場,被告遂與楊
壽聰扣留5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抵債,原告不久即已知悉此事
,惟其自知理虧並未向被告催討。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於93年起算迄今已逾15年,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
張自無足採,且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27日陸續將
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則被告既已清償自無原告主張之不當
得利云云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
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上開委
任之規定並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所準用。經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3
年間過世,留有50萬元予原告,由被告代為取走並承諾轉
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楊美華
到庭證述明確,而依證人楊美華所證述之情節:「我二哥
放在桌上每包50萬,每人拿自己的...被告就拿原告的說
要替她保管」(見本院卷第174頁),本件被告自願為原告
轉交手尾錢50萬元,自應成立無因管理。
⒉又被告迄至112年間原告始知悉後經催告方分次給付上開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所提之領據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已將上開手尾錢50萬元交
付原告並於113年4月27日全數交付完畢。又原告主張被告
所交付之50萬元屬於利息,本金尚未償還,依據兩造領據
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原告主張50萬元屬於利息,自屬無
據,而難採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楊壽聰給你50萬錢拿到哪
裡?)我當時虧了1000多萬所以我拿去還債」(見本院卷第1
75頁),顯然被告將應交付原告之金錢供給使用,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利息,自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1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僅得請求108年12月26日之後
之利息。又原告雖主張有請求及承認等中斷時效事由,然原
告所舉證據僅止於本金部分,而不及於利息,自難認定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使用原告金錢之利息如何計算,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以百分之五計算。而本件自108年12月26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9萬7,3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7,348.11元,自屬
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之請求屬於利息,
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有上開但書之狀況,自不得請求
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既違背上開規定,而難准許,並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
,3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2月26日 112年4月17日 (3+113/365) 5% 8萬2,739.73元 2 利息 47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28日 (72/366) 5% 4,622.95元 3 利息 32萬元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2日 (4/366) 5% 174.86元 4 利息 30萬元 112年7月3日 112年12月18日 (169/366) 5% 6,926.23元 5 利息 2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3年3月8日 (81/366) 5% 2,213.11元 6 利息 10萬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4月26日 (49/365) 5% 671.23元 小計 9萬7,34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