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88號
PCDV,114,家暫,8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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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8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8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人業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687號審理中。兩造現今雖持續與子
女同住,惟相對人在家中故意讓子女不與聲請人接觸互動,
經聲請人多次和相對人溝通後,相對人仍不願讓子女與聲請
人有所接觸互動,亦不願讓聲請人攜子女返回聲請人父母家
中,此情已持續長達兩年以上,已造成聲請人與子女之親情
日漸疏離,為免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審理中仍無法與子女會面
交往等情,爰聲請於本案請求終結前,聲請人得攜同子女於
每周末前往聲請人父母家中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並未有阻饒聲請人與子女接觸之情,
僅因聲請人生活作息與子女不同所致,聲請人並無不能探視
子女之情,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若聲請人堅持
攜子女返回聲請人父母家中,相對人認因子女課業以及才藝
課程之安排應以隔周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為妥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已向本院
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687
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其雖與子女同住,
卻無法與子女進行互動接觸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依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以觀
,可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詢問可否與子女相處或一同用餐之
時,相對人均不願正面回覆聲請人之情,足認聲請人稱其即
便與子女同住,亦未能與子女有正常情感交流之機會等語為
真。再者,兩造經本院進行調解後,聲請人雖已於114年7月
5日、20日、8月10日當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惟聲請人未能與
子女單獨外出過夜,而有更多陪伴子女之機會,相對人既無
提出任何限制聲請人與子女在聲請人父母家或外出旅遊過夜
之理由及證據,難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得於週日帶子女外出
前往聲請人父母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若聲請人僅得待本
件離婚等事件確定後,始得與子女更進一步之情感交流,恐
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參酌兩造所提會
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與
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自114年9月6日起隔週(以週六起算,即114年9月6 日、114年9月20日,以下類推)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 午5時止,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送回子女住處。如遇連續假期 ,則會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上午10時至連假末日下午 5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前一 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5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 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 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 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四、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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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