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78號
PCDV,114,家暫,17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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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昇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
相 對 人 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相對人施○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為移轉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長年有糖尿病
,罹患失智症,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受理在案。相對人
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知
悉關係人陳詩韵竟將上開不動產委託房仲銷售,並刊登於出
售房屋之網站,使相對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可能遭移轉之狀態
,有滅失、遭侵佔之風險,就此急迫情形而有暫時處分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暫 字第1187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聲請人請求針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暫 時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 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並審酌聲請人提出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刊登出售廣告,顯見聲請人主張尚非虛妄



,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免遭不當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權益 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主 文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1/1 2 新北市○○區○○段地號329號土地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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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