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楊OO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 (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49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事件,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受理在案,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案件卷宗,認依聲請狀所
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