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35號
PCDV,114,家救,13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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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楊OO
楊OO

法定代理人 楊OO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受理
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案件卷宗,認依聲請狀所
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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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