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4年度,12號
PCDV,114,家事聲,1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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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慧貞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法
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一)異議人114年8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一)奉鈞院裁定實
感詫異,原審案件聲明異議人(以下稱本行)法定代理人簡慧
貞出庭多次,本行出庭僅有一項訴求為要求原審審判長○○○
剔除本行為被告,原審原告律師○○○多次以忙碌為由虛以委
蛇拖延言而無信,致本行於114年7月31日收到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深感擾民至極。(二)就當事人請求確認遺囑
真正事件,法院法官尚需多次開庭釐清並傳喚多位律師出庭
作證及調閱當時之代筆遺囑錄音檔等事宜,甲○○女士竟提告
本行行員,要求本行行員應具備確認遺囑真正之能力,客戶
於本行開戶時已依本行開戶規章,依繼承程序理之完稅證明
辦理,甲○○女士以代筆遺囑及要求本行逕自辦理繼承且妹妹
乙○○女士亦於中華民國113年05月11至本行申請母親丙○○女
士存款往來明細,本行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無法僅依照甲○○
女士提出之代筆遺囑辦理繼承事宜,此案如今竟於法庭上銀
行業者列為被告且敗訴,為此金融同業不禁感嘆並無法認同
,此判例切不可開,否則將來影響金融界甚鉅。本行請求調
閱當時開庭錄音檔與閱卷還原真相。」。
(二)異議人於114年8月13日民事補充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相對
人已立切結且承諾不向異議人請求新台幣(下同)43,221元及
其所生利息,此有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為證,故請鈞院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及案外人乙○○負擔云
云。
三、經查,兩造與案外人乙○○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因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2
1元及其遲延利息在案,異議人並於114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然觀諸本件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其內容均非
針對系爭裁定有所爭執,而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並
聲請本院調閱當時開庭錄音檔與閱卷還原真相,然異議人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指摘之部分,並非本件所得處理審究;另異
議人雖於114年8月13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已切結並承諾不向異
議人請求3,221元及其所生利息,然此與相對人依法聲請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此僅為事後相對人若持系爭裁定向
異議人請求給付或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時,異議人得否執以對
抗相對人之事由,綜上,因本件異議人所執之異議事由均與
系爭裁定無涉,從而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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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