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甲○○(原姓名: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鄭珺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司
家聲字第4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期
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濟困難,尚需養育一名長期就
診身心科的未成年子女,且每月收入除支付基本生活開銷外
,尚須償還債務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
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第382號裁定可參)。
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
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
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黃美玉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經其審查後給予受扶助人黃美玉扶助,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駁回甲○○聲請確定,並於
該案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相對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酌定上開案件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民事裁定、審查表、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則 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及自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其所述僅係其本身經濟困難, 無涉於原審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