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69號
PCDV,114,婚,69,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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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TRAN THI KIM TIEN(甲○○,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
原告婚後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現仍於臺灣生活,依上開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結婚,共同居住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婚後被告脾氣暴躁,動輒摔碗
盤,抑或洗破被告的衣服,被告即責罵原告,原告體諒被告
在外工作辛苦,多所忍讓,且已分房多時。詎被告換工作後
,與原告作息不同,兩造完全見不到面,甚至被告向原告表
示其因下班時間太晚,選擇居住在外,並於113年年初逕自
搬離上址,原告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欲聯繫被告,被告均不
接不回,原告遂至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1年,期間無任何互動與聯絡,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實在係於113年10月始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原因係原告稱其在外有女友,且返家後會一直要求與被
告離婚,還指責被告因為上班無法陪他。被告搬出去後,每
月還給原告新臺幣5,000元的房租,之後原告跟其女友吵架
,竟還打電話騷擾被告,致被告報警並聲請保護令。原告自
己外遇,毫無道歉,只責怪被告在外面上班無法陪伊,被告
未感覺到尊重,然被告不想離婚,仍想等原告改變。
 ㈡兩造同住時,時常爭吵,爭吵後被告會搬到另外一個小房間
睡覺,但若原告叫被告回房睡覺,被告就會照做。兩造分居
後,雖未向原告表示要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然原告若撥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若在上班沒接到,有空仍會回撥,並無不接
電話或不理原告之意。況原告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實是為了
使被告與其女友見面,要被告向其女友表示二人將要離婚,
被告因而拒絕,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詎原告即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是若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到庭證稱:我從小至今都和原告一起居
住生活,原告和我母親婚姻解消後跟被告結婚,但何時結婚
不記得。兩造結婚後被告就搬來一起住,直到113年年中
走。我不清楚被告搬走的原因。兩造同住時多多少少有發生
爭吵,差不多一個月就會大吵一次,大部分為了錢爭吵。被
告搬走後我爸有打給被告,但被告不接。兩造同住時,一開
始有同房,後來吵架就分房睡,持續滿久的,差不多一年。
被告搬走後迄今,我沒有看過被告回家,或想要跟原告挽回
或維繫夫妻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⒉又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兩造同住時,不時發生爭吵,且稱:原
告脾氣容易衝動,且於喝了酒後,個性會不一樣,我害怕與
原告同住,我不願搬回去,且不願讓原告知悉我目前的住所
;我認為兩造會吵架,雙方都有錯,我上班回來很累,原告
一直講話,我的回應就會比較大聲等語。是本件依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與兩造於審理程序中所言,於同住時確實已多次
爭吵,且因爭吵而有分房情形;又被告於113年間已搬出兩
造同住處所,此經證人證述如上,又無論具體搬出之時間為
何,倘依證人所證述,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一年,期間兩造並
無正常互動,且被告離家後不願讓原告知其住所,未見被告
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足認兩造除近一年
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數年來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客觀上可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⒊又本件雖經被告抗辯原告之女友撥打電話騷擾,兩造婚姻的
破綻可歸責於原告,並請求本院勘驗錄音,經本院勘驗後結
果如下:
  光碟燒錄時間為2025年1 月8 日,為長度1分55秒的mp4檔案
。經播放光碟內容,畫面顯示LINE對話多個語音訊息畫面,
聲音檔為畫面中多個語音檔案的連續匯出檔,一開始原告:
「我不像你那麼沒...」,隨即出現女生聲音:「不要被他
騙了、妹妹我跟你講,這個男人是垃圾你知道嗎」,原告說
「你不能這樣講」,女聲「我跟你講不要被他騙了、妹妹我
不知道你們夫妻是怎麼樣,只是你的老公一直纏著我,然後
一直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希望你老實告訴我,我才要可以
幫助你,得到你想要的,真的,我現在搶他的手機、我叫他
滾蛋,我聽到你們之前的留言,然後你跟我的對話我都有錄
音保持住,我希望我們都可以過的更好,」光碟時間1分31
秒,原告稱「○前,你聽我講我現在跟我女朋友在一起,(
旁邊出現一個女生聲音)你聽我講,我要讓你知道,我跟你
講過我對他的感覺,ok你可以跟他講嗎,ok please right
」,另外一段錄音女聲「妹妹,我不知道你們怎麼了,他一
直跟我糾纏不清,我必須跟你講清楚」,原告的另一段語音
則稱「那個拉拉現在來我們家,要跟○齊講話,你有空過來
,現在過來」,光碟時間2分14秒,原告稱「她來家裡,現
在我不小心弄到她,她說要告我,妳要不要告她,她現在來
我們家,在我房間,說要告我」,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⒋又上開勘驗內容,可推認原告確實在外結交女友或欲與其他
女子交往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在外結交女友乙事
感覺生氣,始致兩造婚姻破綻,此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堪以採信。惟兩造婚姻破綻初始,並非僅源於原告在外結交
女友乙事,由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同住時已
常有爭吵,數年來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此破綻之產生,除
了可歸責原告與女性往來未保持男女適當分際外,被告對於
婚姻中之破綻亦未積極溝通,被告亦屬可歸責,且以兩造目
前相處模式,及被告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稱:
如果原告願意還我錢,我就願意離婚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之回復亦未抱持希望,又被告雖最終又陳述:我只是
方才得知原告欠繳健保費而生氣,才說原告還錢就離婚,其
實沒還錢也沒關係,只是希望原告能夠改變等語,然由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所述,並未就兩造婚姻破綻有彌補可能有所陳
述,況被告現對於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仍繫屬於本院114
年度板簡字第1503號,是堪認兩造之婚姻難有回復可能。
 ㈢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期間兩造未有積極互動,兩造
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
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
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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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