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開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現今婚姻形
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
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
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
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
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
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
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
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
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
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曾對
原告為精神上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嗣原告攜未成年子女於
109年8月自共同生活之臺中市北區搬回新北市土城區之娘家
迄今等情,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考;觀
之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
造在臺中市共同生活時,被告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
分居前兩造婚姻毫無破裂,亦非單純因原告搬回娘家、長期
分居而漸行漸遠致生破綻,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居所地及
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發生在臺中市,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一併聲請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