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106年原告赴澳洲求學、被告一同前往當地工作,丙○
○則於111年4月赴澳洲與兩造團聚,並在當地就學迄今。惟1
06年兩造赴澳洲生活後,就經濟分擔、未來規劃常有爭執,
111年間隨著丙○○來到澳洲生活,兩造就丙○○教養亦多有歧
異,雙方矛盾擴大,被告逃避溝通,現已與原告分居,且未
向原告透露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居住地點,致原告無法確認被
告實際所在,兩造婚姻已生明顯破綻,難以修復,且係可歸
責於被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復參以兩造律
師於調解時亦陳明: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澳洲等情,
有家事聲請調解狀、家事調解紀錄表、家事起訴狀等件在卷
可參,足見兩造住居所均在澳洲,離婚原因事實亦發生在澳
洲,則兩造於起訴時在我國並無共同之住所地,亦無經常共
同居所地,且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臺灣,是本
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等規
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應由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