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06號
PCDV,114,婚,40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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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
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惟
未據原告繳納,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4,500元,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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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