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99號
PCDV,114,婚,39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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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邱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540
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
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其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另就請求給
付6,200,00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徵收裁判費74,
040 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78,540元(計算式:4,500
元+74,040元=78,5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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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