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參照)。次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
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
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本院對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於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114年5月12日確定,此有本院
辦案進行簿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其後提起之本件
離婚訴訟,所得主張之事由應以前案離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14年1月24日以後所發生者始可,而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分居五、六年,而事實部分及於辯論終結之後(見本院卷
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非
為前案離婚判決既判力所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2月18日結婚,因分居五、六年
,租屋處到期搬家,兩造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長久如此
不如離婚,現又有分居過三年無法一起生活,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
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結婚後,被告懷有生孕時,原告便帶女人
在門外親熱,被我遇到喝酒罵我、打我,被告只能去友人家
躲起來,小孩幾個月時,被告抱小孩找原告,原告喝酒、賭
博,持花盆往被告身上砸;小孩二至四歲時,原告仍持續喝
酒、賭博、找女人,回來家裡就罵或打我們,被告只能逃跑
暫住友人家中或旅社;小孩五至七歲時,原告依然故我,但
回來家裡罵我們變嚴重,甚至持菜刀恐嚇被告及子女下跪乞
求原告,原告反覆喝酒,返家發酒瘋,毆打我們。某天我先
跑去朋友家躲起來,結果半夜兩名子女遭原告趕出家門,類
此事件反覆發生,其中最讓我傷心是某次我父母、二兄來看
我,結果原告喝酒醉把門用工具鎖住,恐嚇我如果門就要打
死我,父母在外呼喚我,原告遂恐嚇我不能出聲,我很害怕
不敢開門,原告亦曾喝酒開車撞上安全島,我為了保護小孩
手臂斷掉,額頭縫好幾針,原告卻毫無體恤,仍然丟下我們
選擇喝酒、賭博,我反覆原諒原告,卻是一次次受傷。我常
常被原告毆打、半夜趕出家門,餐風露宿在公園待至早上原
告酒退後才敢返家,原告每次都騙我要去釣魚,結果是去找
女人喝酒、賭博,賺得錢都請朋友兄弟喝酒,沒有養過家,
我為了養家凌晨在市場賺錢,原告卻將我賺的錢拿去外面養
女人,發酒瘋的時候,還會在我工作需要的雞肉上尿尿或將
我煮好的菜丟到馬桶不讓小孩吃。我如此待原告,其反將我
與女兒趕出家門,我們只能去外面租屋,所有開銷都我辛苦
賺錢,後來原本的家要被房東收走,我心軟原告沒地方住,
在要求原告改過後讓原告一起來住,然原告仍然喝酒去外面
找女人或賭博,不回家,也沒拿錢補貼家用,稱外面有家了
,不要我們,我從年輕到老為了一個完整的家為原告付出40
年了,原告做錯事情不反省,喝酒、家暴、賭博、找女人,
沒有資格提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6年2月1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五、六年,租屋到期要求原告遷出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嗣經證人及兩造子女吳思螢到庭證稱:我跟被告從小被家
暴長大,原告幾乎天天會喝酒,半夜叫我們起來罰跪,並會
摔東西動手打人、罵人,原告還會拿菜刀威脅我們母女,我
們會逃跑,一直到我長大有能力保護被告情況才有改善,我
雖然大學在外但是都知道被告被家暴又被趕出家門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兩造過往分居原因乃原告對被告為
家庭暴力行為,並將被告趕出家門係可歸責原告所致。
㈣又兩造分居迄今之互動,業經證人證述綦詳,足以證明原告
長期酗酒,酒醉後常有毆打、責罵、摔擲物品等脫序行為,
或為飲酒不回家,且經常對被告及乙○○為言語及肢體暴力。
綜前,原告過往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確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因對被
告及乙○○為家暴行為,甚將被告趕出家門,兩造已無良性互
動,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造成兩造婚
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係原告長期持續對被告及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是兩造婚姻
關係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
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
,併考量原告迄今仍未尋求調整與被告之互動模式,兩造間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一方,參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