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5號
PCDV,114,婚,2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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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
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
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
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見本院巻第59頁),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
。婚後甲○○每天都要最早起給全家人準備早餐,還要送二名
未成年子女到學校、假日送女兒到才藝班再到好事多採買
每天都要洗、晾曬、收全家人衣服,以及洗碗,固定時間倒
垃圾。丁○○於婚後一年至今都完全沒有上班及收入,甲○○工
作的薪水、獎金,及父母贈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全部
交給丁○○保管,作為當下及將來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結
餘存款在丁○○及兩名女兒名下帳戶至少有500萬元以上,而
丁○○每個月僅給甲○○6,000元,包含每日中餐、晚餐的伙食
費,因此甲○○婚後的生活非常拮据。又兩造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6樓房地(下稱16樓房地),為甲○○父親贈
與甲○○,丁○○經常訴說居住的房子都是甲○○所有,很沒有安
全感、歸屬感,於111年8月間兩造有小爭執,丁○○於數日後
的早上,要求甲○○將16樓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甲○○為了基
於夫妻信任與和睦關係,因而順從丁○○要求,向父親索取權
狀後,將16樓房地所有權1/2贈與丁○○。
 ⒉然兩造自女兒出生12年來,丁○○都藉口要照顧女兒,與甲○○
分開睡,夫妻兩人不曾同床睡到天亮過;而甲○○長年工作,
於112年間陸續發生職業傷害導致腰椎、頸椎等不可逆之傷
害,丁○○卻係讓甲○○每天睡在客廳佛桌地板上,距離廚房、
門口僅約1公尺,床墊還是丁○○買給甲○○的單人三折床墊,
甲○○每晚都要忍受地上的寒氣導致的類似風濕與頸椎腰椎疼
痛,長期影響心情,生活上沒有自己的生活空間,收納櫃僅
分配2格給甲○○使用,到後來也全都被丁○○強佔走,丁○○也
經常未經甲○○同意,移動甲○○私人物品,事後也不告知,更
在甲○○不知情下私自拿去使用,甚至逕自拿去店家拍賣。
 ⒊丁○○已經有意離婚多時,不僅在日常生活中不斷地故意向甲○
○挑起爭端,更向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甲○○的觀念,破壞甲○
○與二名女兒間的親子關係。說明如後:
  ⑴111年間,丁○○用童書繪本灌輸女兒離婚觀念,也曾向女兒
說過不讓女兒結婚等話語。
  ⑵112年7月17日,因丁○○長年持有甲○○薪資帳戶提款卡,甲○
○向丁○○要求取回薪資帳戶提款卡時,丁○○竟親筆書寫離
婚協議書,並威脅甲○○「如果拿回薪資帳戶提款卡,就簽
離婚協議書」。
  ⑶112年7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甲○○加完班回到家門,丁○○
從房門出來找甲○○製造糾紛,甲○○很累,不想爭執,就讓
丁○○發洩,丁○○以右拳攻擊甲○○右側胸與腹部、以右腳踹
踢甲○○腹部。甲○○當晚離開家裡,在父母家過夜,翌日也
沒有心情上班而請假。
  ⑷112年7月或8月某日,兩造發生口角爭吵,丁○○因而報警向
前來的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謊稱遭甲○○家暴,後續警
方可能查無證據,不了了之。丁○○也同時打電話給甲○○的
母親說要離婚。
  ⑸112年12月23日,甲○○正在陪己○○做功課,看見丁○○站在椅
子上取下甲○○放在櫃子内的私人物品,甲○○出言勸阻,丁
○○仍堅持移走甲○○的私人物品,甲○○因而從丁○○的左後方
,踩上約50公分高的椅子,丁○○此時故意稱「踩到我的腳
了」。兩造各自從椅子下來之後,繼續口角爭吵,丁○○報
警謊稱被甲○○家暴(嗣丁○○撤回保護令聲請),並強力要
求甲○○離家,二名女兒竟也同聲附和丁○○,甲○○心灰意冷
,也怕丁○○再次製造爭端、藉機報警,故暫時回到重慶
父母家居住。
  ⑹兩造於112年12月23日爭吵時,丁○○曾提及房子是她的、要
求甲○○離家等語,甲○○察覺有異,經翻閱家裡存摺、印鑑
、權狀,發現丁○○竟在甲○○不知情的情況下,於112年11
月間先偽造文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甲○○的印鑑證明後,再
偽造文書將甲○○名下16樓房地1/2所有權辦理贈與登記到
丁○○名下,丁○○目前登記為16樓房地全部所有權人。
  ⑺後來甲○○欲返家時,發現電子門鎖的密碼已經被更換,實
體鑰匙竟也無法使用,甲○○自此無法回到16樓家中,也無
法取回自己的貴重物品、紀念飾品、3C用品。
  ⑻甲○○因門鎖密碼遭丁○○更改無法返家在外居住時,每天出
門工作還是如往常地送二名女兒上課,或委由甲○○父母載
送上課,後來則與丁○○約定分工接送,也經常送食物衣服
二名女兒,每個月匯款女兒的生活費給丁○○,家裡的水
電瓦斯費也是由甲○○的父親帳戶代為扣繳。
  ⑼然因丁○○對二名女兒灌輸反抗甲○○的觀念,不僅拒絕甲○○
父母載送二名女兒上課,二名女兒更在放暑假之後就拒接
甲○○的電話,也不再與甲○○見面,據此剝奪女兒與甲○○間
的親情。丁○○更於113年7月17日、26日、8月24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不實指控甲○○,更誣指甲○○涉犯遺棄丁○○及兩名
女兒之刑事罪名,並揚言到甲○○工作的地方散布不實謠言
,至此甲○○對於丁○○已經心死絕望。
 ⒋綜上,兩造的互動溝通已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内容。
是以,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
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内涵,復喪失應有之
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
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甲
○○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
  甲○○長久以來對家庭盡心盡力,丁○○卻一直對2 名女兒灌輸
仇視、反抗甲○○的觀念,丁○○於112年12月23日報警謊稱被
甲○○家暴,並要求甲○○離家,2名女兒竟也同聲附和丁○○;
甲○○無法返家期間,2名女兒在放暑假之後就拒接甲○○電話
,也不再與甲○○見面,據此剝奪女兒與甲○○間的親情聯繫,
已經嚴重影響兩名女兒之人格健全發展。核丁○○上開所為,
顯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已不適合擔任兩名女兒之親權人,
而應由甲○○擔任,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經判決離婚,及兩造子女戊○○、己○○琰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依前揭規定,丁○○對於戊○○、楊絲
瑷仍負有扶養義務,甲○○自得請求丁○○給付自戊○○、己○○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時起分別至戊○○、己○○成年時止之扶
養費。兩造子女戊○○、己○○分別為101年5月19日、000年0月
00日出生,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再衡諸近年來的消
費物價上漲幅度明顯,應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分別以26,000元計算,當屬合理。兩造各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2分之1,應屬適當,故丁○○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
戊○○、己○○之扶養費各13,000元。又本件係請求丁○○按月給
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鈞院宣告丁○○如於給付前開
定期金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2分之1,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
 ㈣對於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表示意見如下:
 ⒈訪視報告雖認為甲○○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關係有些緊張疏離
,然而,丁○○長期對兩名女兒灌輸仇視、反抗甲○○的觀念,
業如前述。丁○○據此剝奪未成年子女們與甲○○間的親情聯繫
,已經嚴重影響兩名女兒之人格健全發展,顯然違反友善父
母原則。
 ⒉訪視報告雖認為丁○○無業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其父母長
期經濟援助,然而:
  ⑴丁○○於訪視時自承「以往甲○○收入會交給她」,丁○○於婚
後一年到現在都完全沒有上班及收入,甲○○工作的薪水獎
金及父母贈與數百萬元,全部都交給丁○○保管積蓄,作為
當下及將來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結餘存款在丁○○及兩
名女兒名下帳戶至少有500萬元以上。
  ⑵丁○○於訪視時聲稱其父親有經濟援助云云,然而,兩造共
同生活時,甲○○收入及父母贈與都交由丁○○保管積蓄,丁
○○及兩名女兒名下帳戶至少有500萬元以上,已如前述,
經濟上尚無短缺之虞;反觀丁○○父親居住在屋齡50年的老
舊公寓,並無工作收入,專心於一貫道宗教事業,對於已
經成家的二兒子張友(也是甲○○在公司的同事)也沒有任
何金錢援助,根本不可能經濟援助丁○○家庭,是丁○○前開
所稱,顯然並非事實。此外,丁○○與兩名女兒居住的16樓
房屋,水電瓦斯費迄今都還是由甲○○父親的帳戶在扣繳支
付。
  ⑶另依兩造間對話錄音檔案12份,及原證8部分錄音譯文節錄
,可知兩造平常相處,經常鬥嘴吵架,吵架時常常同時各
說各話,聽不進去對方講話;有時候丁○○會吵到情緒失控
、不斷嘶吼;兩造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就在面前或家裡,
還是經常鬥嘴吵架,影響兩名女兒的身心發展。兩造鬥嘴
吵架時,丁○○均會主動要求與甲○○離婚;且於112年12月2
2日,丁○○不斷重複「這間房子是我的」、「房子都已經
是我自己的了」,甲○○還不明所以,只有強調房子不是對
造的資產;至112年12月23日甲○○重申16樓房地為甲○○父
親贈與、兩造共有時,丁○○始明確表明房地所有權已經在
其名下,並且要趕甲○○出門,甲○○才想到可能被丁○○動手
腳,事後確認之後,甲○○對於丁○○已經失去夫妻間的信任

  ⑷又甲○○於婚後的收入都交由丁○○管理,甲○○於113年起無法
返家之後,丁○○仍然要求甲○○將其收入全部交給丁○○,甲
○○薪資帳戶早已被丁○○提領一空,112年11月也曾經給丁○
○20萬元,身邊所剩無幾,甲○○只是表示先拿3/4給丁○○,
丁○○便情緒失控對甲○○嘶吼咆哮,可見丁○○非常執著於甲
○○的收入及資產。
 ㈤對於證人乙○○表示意見如下:
 ⒈丁○○及父親乙○○篤信一貫道,要求甲○○及兩名女兒茹素及參
宗教活動,甲○○均配合。然而,16樓房屋原為甲○○父親丙
○○所有,贈與給甲○○,甲○○經丙○○同意再贈與2分之1給丁○○
,而為兩造共有,詎丁○○、乙○○未經告知甲○○、丙○○便擅自
於112年8月1日在16樓房地內設立一貫道佛堂,而甲○○只是
被丁○○告知,可見乙○○為遂行其目的,根本就不尊重甲○○及
其家人。
 ⒉甲○○於113年起無法返家之後,乙○○以丁○○名義分別於113年7
月17日、26日、8月24日以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不實指控汙
衊甲○○,更誣指甲○○涉犯遺棄丁○○及兩名女兒之刑事罪名,
並揚言到甲○○工作的地方散布不實謠言,妨害甲○○名譽,足
認證人乙○○於本件立場顯然偏頗、不中立。
 ㈥並聲明:
 ⒈請准甲○○與丁○○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
及負擔。
 ⒊丁○○自前項聲明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戊○○、己○○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戊○○、己○○之扶養費用各13,
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2分之1。
二、丁○○本訴抗辯、反請求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對甲○○主張離婚之答辯:
 ⒈分攤家務本是家庭成員應盡之本分、義務與責任,甲○○以其
分擔家務為離婚理由,未免乖張胡鬧;甲○○指丁○○每月僅給
其零用錢6,000元云云,不切實際,因每月工作22天而已,
甲○○也經常刷卡上萬元,都不包括在6,000元內,而甲○○只
留45,000元供家庭生活費用作為一家四口生活所需,丁○○則
終日埋首於照顧家庭,甲○○卻都不陪子女做功課也不關心家
庭事務,丁○○沒有零用錢及額外刷卡上萬元。由於甲○○提供
之生活費不敷家用,故平時都由丁○○娘家補助,甲○○卻身在
福中不知福,總是藉由小事挑釁大吼大叫,破壞家庭和諧
氛,還謊稱甲○○父親贈與其幾百萬,那也是甲○○自己享受,
丁○○的存款是娘家父母擔心丁○○受苦長年以來的補助,甲○○
所述不實。
 ⒉甲○○誣指丁○○隨便移動其物品,純係故意製造事端,因兩造
家中僅有10多坪不到20坪的空間,丁○○整理家庭環境時會將
用不到或廢棄的物品清理或拿去二手店家拍賣,或徵求娘家
同意暫時堆置。
 ⒊甲○○脾氣暴躁,又口出穢言,大聲叫囂吵鬧,全家受其干擾
不得安寧。丁○○雖曾聲請緊急保護令,但為了給甲○○機會改
過及為了家庭和諧才隱忍,於112年6月,甲○○揚言先拿刀殺
丁○○再自殺,丁○○先是隱忍,然112年12月23日甲○○又藉故
施暴,丁○○不得已才聲請保護令,甲○○才回父母家迄今,造
成兩造分居長達近一年。後甲○○深知自己犯錯,要求能在11
2年12月31日舉行家庭會議,還特別請丁○○父親為雙方見證
人。
 ⒋關於甲○○指稱丁○○逕自移轉16樓房地所有權1/2,此為甲○○不
實陳述,甲○○早已事先同意,也事後確認。由於甲○○於112
年12月23日前後經常無端叫囂、脾氣暴躁,破壞家庭氣氛,
甲○○自知壞脾氣為了給丁○○及二名子女安全感,才主動要求
將上開房屋產權的另一半全部登記在丁○○名下,且因甲○○白
天上班而全權委由丁○○辦理登記事宜。綜上所述,甲○○提起
本件離婚,顯無理由。
 ㈡丁○○反請求部分:
 ⒈甲○○離家不顧丁○○及二名子女已長達近一年,不負家庭責任
,而依照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但在分攤
家務方面,丁○○全心專職照顧全家食衣住行及扶養、教養二
名子女的課業、三餐飲食等困難勞務,甲○○則擔當外出賺錢
上班工作,丁○○請求請求甲○○應給付家庭生活費。
 ⒉甲○○年薪84萬元,於113年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如下:113年1月
減至30,000元,同年2至5月減至18,000元,113年6月至10月
更減至15,000元,甲○○顯然將妻女視同乞丐。而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分別為101年5月19日、000年0月00日生
,均在就學中,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再衡諸近年來的消費物價上漲幅度明顯,應認二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以26,000元計算,當屬合理,另
丁○○全天24小時照顧、教養、看護,如以聘僱保母白天計32
,000元,則甲○○共計應給付丁○○84,000元。甲○○年薪84萬元
,每月有7萬元收入,加上甲○○稱父母會贈與數百萬元,那
麼甲○○每月應給付丁○○7萬元是毫無疑問的,然其於112年12
月底前每月給付之生活扶養費為45,000元,依正常標準,遠
遠不夠,故不足之部分由娘家父母補助,既然甲○○想尋找第
二春,豈能讓其逍遙在外,逃避責任,故聲明:甲○○應自11
3年1月起按月給付丁○○家庭生活費每月7萬元,至戊○○成年
時止,每月家庭生活費調至46,000元,至己○○成年時止,再
調降家庭生活費為22,000元,前開定期金時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
之2分之1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
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甲○○於111年8月間贈與16樓房地所有權1/2與丁○○
,然兩造自112年12月31日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3至1
7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兩造自子女出生後雖有親密行為但未同房多年,因
丁○○均以子女需要丁○○陪睡為由不回應甲○○之請求,經丁○○
表示:並未拒絕與甲○○同床,我有請甲○○與子女一起睡但甲
○○拒絕,因為子女會踢被,我要幫他們蓋被,所以請甲○○與
我、子女同睡,是甲○○表示想要滑手機等等,所以要一個人
睡等語(見本院巻第172至173頁),另甲○○主張生活上沒有自
己的生活空間,收納櫃僅分配2格,丁○○經常未經甲○○同意
,移動甲○○私人物品拿去使用,甚至逕自拿去店家拍賣等語
,經丁○○表示:因兩造家中僅有10多坪不到20坪的空間,丁
○○整理家庭環境時會將用不到或廢棄的物品清理或拿去二手
店家拍賣,或徵求娘家同意暫時堆置等語,另兩造均不爭執
112年12月23日有因收納櫃發生衝突爭吵,導致兩造於112年
12月31日分居至今,依兩造上開陳詞及所提證據,可知兩造
自子女出生後就是否與子女同房、可否有夫妻獨立生活空間
、家中物品究竟是甲○○私人物品或是家中用不到或廢棄物品
等議題發生爭執、摩擦,甲○○曾於111年8月將16樓房地1/2
所有權贈與丁○○,惟於112年11月間丁○○前往地政事務所將1
6樓房地剩餘1/2所有權再以贈與為名義移轉至丁○○名下,現
兩造針對16樓房地剩餘1/2所有權另有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
訴訟繫屬中等情(見本院巻第173頁),然夫妻本為不同個體
,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
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
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從兩造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已難進行友善之互動溝通,進而演變為兩造自11
2年分居迄今長達1年半之情形,可知兩造婚後相處不睦,雙
方關係漸行漸遠,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兩造所為同
屬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
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甲○○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則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戊○○、己○○,函覆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丁○○會主動陪伴和照料案主們生活,母女三人
有共通話題,而甲○○稱遭丁○○阻擾與案主們接觸,然甲○○
仍主動保持聯絡和透過參加學校活動等以見到案主們,可
知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案主們間的親情,惟兩造有些衝突對
立,評估現階段丁○○與同住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緊密,甲○○
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有些緊張疏離。
  ⑵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
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付出關心和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
對案主們的教養應皆屬有心,評估兩造應都願盡父母職責
,惟兩造須明瞭父母言行是孩子們成長學習的對象,故建
議兩造勿將彼此紛爭牽連至案主們身上,營造平和教養氛
圍,避免造成案主們的身心壓力。
  ⑶經濟能力:甲○○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丁○○專
職照顧案主們而無業,但案外祖父母長期經濟援助,讓丁
○○尚無經濟壓力,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都不差,建議協調
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
  ⑷監護意願:丁○○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指甲○○有言
行暴力且未盡父職,甲○○自認關心愛護案主們,反倒丁○○
阻擾甲○○與案主們接觸相處,甚為不友善,故兩造都希望
成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維護案主們身心健全成長,評估
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
  ⑸兒少意願:依案主們所述,案主們習慣由丁○○處理生活及
學校事務,而對現未同住的甲○○多為負面觀感,亦幾無聯
絡往來,故案主們表達較信任倚賴丁○○並繼續同住,對甲
○○目前僅能接受短暫見面,評估現年13歲、10歲半之案主
們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關係衝突對立,建議明確訂定監
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擾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
權之維繫,籲請兩造扮演友善父母角色,保留適度退讓空
間,理性對談及協調,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關愛,才
為案主們之最大利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日
新北社兒字第1140825084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6頁)。
 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教
養能力、經濟能力均具有一定能力,且均表達有照顧戊○○、
己○○之意願,然考量自112年12月31日兩造分居時起戊○○、
己○○即由丁○○同住照顧迄今,而丁○○並無不適合照顧戊○○、
己○○之情形,並斟酌戊○○、己○○均表達與丁○○同住意願等情
(見本院卷第219頁),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
度、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
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既已
酌定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
獨任之,已於前述,且甲○○並非戊○○、己○○之親權人,是甲
○○請求丁○○按月給付關於戊○○、己○○之扶養費各13,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丁○○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
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觀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之旨,可知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不論
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
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
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
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
活費用。於夫妻別居期間,別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
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
,是以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倘夫妻分
居係因夫妻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件
,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自子女出生後,針對兩造是否與子女同房、可否有夫
妻獨立生活空間、家中物品究竟是甲○○私人物品或是家中用
不到或廢棄物品等議題發生爭執、摩擦,於112年12月31日
分居迄今,現針對16樓房地剩餘1/2所有權另有請求返還房
屋之民事訴訟繫屬中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自112年12
月31日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扶助
協力關係淡薄,丁○○主張之生活費並非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
生活之目的而支出,且分居之原因係兩造多年來因家庭生活
議題爭論不休,各有堅持之處,難認係甲○○單方任意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體,兩造均具可歸責事由,故丁○○請求甲○○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尚乏依據。從而,丁○○請求甲○○應自113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
,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酌定由丁○○任之。甲○○請求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丁○○請求甲○○按月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甲○○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反請求
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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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