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臺幣11,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婚後原本生活和睦,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被告開始情緒變動很大,且被告長期酗酒,飲酒後會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大吼大叫。113年9月17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兩
造住處聚餐、打麻將,被告酒後返回住處,突然對原告及原
告友人大吼大叫、大聲辱罵,並持砂輪機將麻將桌割破,並
將桌子翻起來砸在原告身上,導致原告受傷及器物毀損,未
成年子女亦在場目睹,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
第30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⒉被告動輒辱罵原告、對原告大吼大叫實施精神及言語暴力之
舉動,使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夫妻間欠缺互信互愛基礎,已
有重大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破綻,實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丙○○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
丙○○自幼均是原告照顧,且由原告扶養,與原告依附關係甚
深,基於幼年從母原則,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
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丙○○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113元
之部分:
子女扶養費用包括將來學雜費及生活支出,而日常生活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本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
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為
沒有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子女扶養費之障礙。本件
未成年子女仍需有人照護及其他生活基本需要,爰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北市112年為26,226元,參
酌日後每年增加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子女年齡,及日後就學
費用等,且原告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部分,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113元
整,直至成年時止,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爰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113元,並由
原告代收。如被告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全
部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7日酒後返家有對原告及原告友人
大吼大叫、大聲辱罵,且持砂輪機將麻將桌割破,並將麻將
桌翻起來砸在原告身上,導致原告受傷,兩造自斯時分居迄
今,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
114年度家護字第30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3年9月17
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兩造並自斯時分居迄今,佐以
原告另陳被告經常以言語騷擾原告,且拒絕支付孩子扶養費
,會面交往也經常未準時於週一上午將孩子送到托兒所等情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托兒所老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依兩造
今年4月11日凌晨2時44分至3時12分許、6月15日凌晨3時44
分至4時5分許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陳義配害你跟LALA外
送員牌友去新莊汽車旅館被內射啦!噁心,物以類聚」、「
呃爛的身體,認識不到幾小時的牌友,都能一起去汽車旅館
然後無套內射」;原告稱「你真的鬧不完是吧~那我就只好
再打給警察了」、被告稱「如果你惱羞就代表你有,我被抓
我心甘情願,至少可以證明你做錯了」、原告稱「誰跟你惱
羞,誰跟你做錯,我人在不舒服,你硬要鬧,鬧不完,那我
也不再跟你客氣」、被告稱「你沒不舒服時,對打麻將跟去
汽車旅館,然後被內射,也不是一樣不舒服嗎」等語,足認
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能積極挽回兩造婚姻,反以上開言
行相對,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
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被告,然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
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5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024865號函暨監護案
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在卷可
稽。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丙○○,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
提供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
也見原告與案主間的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
之親子關係良好。
⑵親職能力:從原告對案主的健康及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
掌握瞭解,表現出原告為人母的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
閒暇時亦會帶外出玩樂,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案主盡責,原
告之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亦懂得
運用社福資源以申請經濟補助,又同住女性友人會一同分
攤家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
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
女之責,也確保提供案主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
活與就學,反觀被告愛喝酒且有暴力言行,故原告希望單
獨監護案主以便處理事情,維護案主身心健全成長,評估
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行動力。
⑸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内的活動空間寬敞,
案主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
為表現看起來活潑自在,平常原告工作時間皆能配合案主
,母子二人一同進出,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
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扶養態度
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尚可,故認原
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原告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
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請法院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4日新北社兒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7至126頁)。
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即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彼此間依
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原告具備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
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
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
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疏離,並兼顧其人格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 ,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本院酌定丙○○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其尚屬年幼,亟需父母 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 未同住之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未任主要照者之一方仍得 與未同住之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 向互動,是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被告與丙○○會面交往期間及
方式之必要。參酌丙○○年僅4歲、訪視報告內容、原告對會面 交往之意見及兩造生活作息、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58號通 常保護令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裁定被告與丙○○進行探視之 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為成年子女之親權,依照上開規定 ,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被 告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依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 酌定適當金額。
⒊查丙○○現年4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 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 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 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參酌前開消費支出 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住新北市板橋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而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 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 為431,741元、622,897元、75,44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 本院卷第51至78頁),另原告於社工訪視時所陳其從事房仲 秘書工作,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情,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 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 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綜衡未成年
子女丙○○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 酌扶養費標準,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且由原 告與被告以1: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階段性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所示探視方式與子女進行監督 會面交往,並經探視機構安排第一次探視期日起: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前往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與未 成年子女丙○○進行監督會面交往2小時,原告則應於前開探 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丙○○至放心園, 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本階段之監督會 面應進行6次。
⒉被告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會面服務申請(提出 申請時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放心園),並依據放心園協 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前開探視 時間考量放心園人力及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放心園調整, 且兩造確實遵守放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方有 權終止會面安排。而於放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 變更會面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放心園
。被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原告及放心園同意 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㈡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監督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或非因被告個 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往 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監督交付7小時,原告則應於 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丙○○至放 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本階段之 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⒉相關注意事項同開㈠⒉。
㈢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監督交付期間屆滿,或非因被告個人事 由,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週日下 午5時止,前往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監督交付,原 告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 丙○○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⒉相關注意事項同開㈠⒉。
㈣第四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被告個人事由,放心園 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⒈被告在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前,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 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或兄弟姊妹,下同)前往丙○○住處接丙○○外出,並由被告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送回子女住處。被告於探視日 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權。
⒉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丙○○就讀國小前,被告上、下半年 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被告於丙○○就讀國小後 至年滿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加5 日同住期間 ,暑假可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 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於丙○○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 (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 ,於丙○○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 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 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 間之末日下午5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丙○○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丙○○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
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5 時止,丙○○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間 7 時至9 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丙 ○○交往30分鐘以內
三、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被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第四階段會面式交往之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 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