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鍾 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6月5日結婚,共育2名女兒OOO、OOO(均已成
年),其等原先同住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
國道路4樓住所)。兩造均於原告父母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道路0段00巷0號1樓之工廠(下稱國道路1樓工廠)工作,然
家裡工廠因COVID-19生意明顯下滑,未能給付被告之薪資,
被告竟對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並對原告強制執行
,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股票,被告於112年起不願投身工
作,經常在上班時間坐在家裡工廠滑手機,伊多次勸說被告
應分擔家計,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整天在家無所事事亦不協
助照顧女兒,全家經濟重擔、照顧女兒責任均落在伊身上,
兩造所生女兒甚會向彼此稱「你沒有媽媽」,伊於110年7月
間偕小女兒OOO搬離兩造原先共同住所即國道路4樓住所,改
住於原告母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
所(下稱仁愛街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僅有於上班
時間會在工廠碰面,其等無話可說、沒有互動。兩造於112
年8月17日復發生激烈爭執,被告罵稱「離婚可以,錢先還
我啊,幹你娘機掰」,並擲書本、蜜餞罐砸向伊,綜上,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維繫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8月17日之爭吵事件,源於原告不支付薪資予被 告,OOO協助原告與伊爭吵,導致伊情緒失控,原告執此事 由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5 4號裁定駁回聲請。關於兩造給付薪資訴訟,係原告於COVID
-19疫情期間忽然要趕被告出門,完全不給被告任何薪資、 生活費,形同讓被告淨身出戶,伊為求自保,藉由給付薪資 、強制執行等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伊認為兩造並未分居,原 告自113年年中便沒有在國道路4樓住所過夜過。至於兩造共 育之2名女兒,自幼與兩造同住,女兒都跟原告感情比較好 、幫原告講話,因為在子女教育上都由伊扮黑臉,且由伊教 育女兒,2名女兒都由伊負責教育、負責帶,被告很少分工 養育子女之事。伊每天都會在國道路1樓工廠工作,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刻意製造距離,實屬製造證據之惡劣訴訟方式 。如果沒有本件訴訟,伊還是繼續工作,並由原告定期支付 薪資、生活費,伊可以好好生活下去,伊認為兩造狀況可以 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首堪認定屬實 。
⒉觀諸原告所呈成員有原告、證人OOO、兩造長女OOO之家庭lin
e群組擷圖(本院卷第179頁),內容為OOO將同學之Instagram 限時動態擷圖轉po於家庭群組,限時動態內容為同學有媽媽 準備的愛心便當照片,OOO傳送「請問我回去誰給我做愛心 便當?」證人OOO覆稱「可是你沒有媽媽」,OOO傳送「我甚 至覺得我回去是我自己煮給我吃」,堪認兩造共育之2名女 兒曾於家族群組指稱被告作為母親有失職之處。證人即兩造 女兒OOO復到庭證稱:兩造平常都沒在說話,兩造沒說話的 時間至少已經3年,伊不了解兩造不和對方說話的原因,家 裡事情均由原告1人處理,包括賺錢養家、採買日常用品、 盯伊及OOO功課,被告都沒在做事。伊就讀國小、國中時期 ,兩造常常吵架,之前有一次兩造吵架時,被告還丟東西, 伊隨原告搬家至仁愛街住所前,伊係與被告、OOO同住在國 道路4樓住所,伊讀國中時,原告就已經去睡國道路3樓的客 廳,國道路3樓還有伊祖母、姑姑居住,原告至國道路4樓住 所只會去泡咖啡而已,嗣後原告有詢問伊要不要搬到仁愛街 住所去住,伊有答應,原告沒有說明搬家原因為何。被告以 前會在家裡工廠幫忙,疫情後被告便沒在工作,原告說生意 不好,付不出被告的薪資,被告就坐在工廠,但只有坐著, 沒在工作,從小到大都是原告顧伊,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顧 伊,伊會在家族群組向OOO稱「可是你沒有媽媽」的原因, 係伊與OOO有何需求都會找原告,倘若伊與OOO有需求去找被 告,被告僅會稱「去找原告」,被告沒有在顧伊與OOO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證人OOO到庭所述與原告所呈家 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被告雖稱因係伊負責教育證 人OOO及OOO,故兩姊妹與原告感情較好、偏袒原告,並指責 證人OOO係兩造婚姻衝突之製造者云云(本院卷第203頁、第3 00頁),然OOO、OOO均已成年,殊難想像僅因被告負責管教 、教育2名女兒,會導致OOO、OOO對被告態度如此反感,況 婚姻最重要之本質仍為雙方互相珍惜、尊重、愛護、共營生 活,婚姻是否順遂、觸礁、破裂,最重要的主控權還是掌握 在兩造手上,無從將婚姻不順利之主因怪罪於兩造以外之第 三人,證人OOO既曾長期與兩造同住,且與兩造為血親至親 ,本院仍認證人OOO之證詞可採,是以,兩造已未能良好溝 通至少3年,被告不在國道路4樓住所過夜已久一節,均堪認 定為真。
⒊兩造曾於112年8月17日因原告未付被告薪資而生衝突,原告 有向被告稱「北七喔」、「你在靠杯喔」、「你真的是智障 欸」、「不然我燒金紙燒給你」;被告亦向原告稱「你是在 兇三小」、「你才靠杯」、「我是在跟你好好講欸,現在是 在問你啊,我都替你想辦法,但是你都不要啊,啊你現在把
錢記在牆壁上,我是要等到什麼時候,等到你死喔?」、「 你如果要離婚可以,錢先還我」,嗣後有掃落物品聲響,被 告又稱「你現在是在耍賴是不是,幹你娘機掰,是不是(掃 落物品聲響),是不是要耍賴,十幾萬而已,十幾萬不還」 ,而原告因此衝突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於 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時亦不爭執有將桌上物品揮到地上,然 法官審理後認兩造已不同住,被告僅有1次丟擲物品行為, 原告未舉證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因而以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請 一節,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兩造112年8月17日錄音檔案譯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堪以認定兩造於本次口 角中互相攻訐,詛咒對方去死,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 」,並將桌上物品掃落在地一節為真,兩造該次衝突甚為激 烈,且兩造就該次衝突之發生均屬有責。原告另因本起衝突 事件,對被告提起家暴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傷害為由,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56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亦得認定因兩造此次 激烈衝突,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家事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等2件案件。
⒋被告因認原告未付工資,故向原告另案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勞簡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並 於113年4月10日和解成立,和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8萬元,有該案和解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81頁),被告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請求查封 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禁止原告移轉其所有之股票,有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7日士院鳴113司執助慎字第1 1576號函翻拍照片、本院113年7月4日新北院楓113司執金字 第91827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 86頁),堪認被告認為原告未付工資,而對原告提起給付工 資等民事訴訟,該案件和解成立後,被告執此為執行名義查 封原告所有之土地及禁止原告移轉股票一節為真,堪認兩造 之間對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工資一事,立場甚為對立,甚至 須以對簿公堂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矛盾、衝突。 ⒌依上開調查,兩造未有良好溝通管道已久,原告已不在兩造 原先共同住所過夜至少1年以上,被告原先在原告原生家庭 開設之工廠共同工作,然兩造就原告是否曾未付被告工資一 事,立場甚為對立,致兩造於112年8月17日發生激烈衝突, 於該次口角互相詛咒對方去死,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 」,並將家中物品掃落在地。原告因此次衝突對被告聲請通
常保護令、提告刑事傷害案件。被告亦對原告提起給付工資 等訴訟,並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禁止原告轉讓持有之股票 ,可見兩造於近年內互相提起刑事、家事、民事等至少3件 訴訟及聲請,於訴訟中互相指責對方之不是,且被告亦於本 件訴訟中指責原告是「刻意製造證據之惡劣訴訟方式」,可 見兩造於互相對彼此提起之家事、民事、刑事訴訟及聲請中 ,逐漸將婚姻恢復圓滿之可能消磨殆盡,其等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 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態度堅決,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之意願,惟本院曾 於審理期間詢問被告「被告倘不願離婚,有無想過如何改善 兩造關係?」被告代理人答覆: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狀況可 以繼續維持婚姻,如果原告沒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還是繼 續工作,並由原告定期支付薪資、生活費,被告可以好好生 活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被告並未正視兩造婚姻 當前重大困境,被告對於改善兩造婚姻關係、溝通狀況並無 積極作為,反而認為只要原告不要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原告 定時付被告薪水,兩造便還過得下去,然被告此種想法無從 使兩造婚姻關係有改善、轉圜之契機。本院於審理期間未見 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 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 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未付被告薪 資一事各執一詞,發生激烈爭執,致雙方相互對彼此提起刑 事、民事、家事訴訟及聲請,兩造未於同一處過夜已1年有 餘,其等於分居、本件訴訟期間並無良善互動、溝通、修補 情感之舉,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是兩造對於婚姻破裂 均有可歸責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