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外遇,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又因被告故意犯罪,有多條案件須要服刑,刑期久,且兩
造已感情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
0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實,伊沒有意見,伊同
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
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
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
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
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
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
,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
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
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114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視訊開庭時陳稱: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而為認諾之表示,且核本件並無前揭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0款
之離婚事由,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0款
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係屬訴之重
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自毋庸再為審究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