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6號
PCDV,114,執事聲,3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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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敏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度司執字
第220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019號所為駁回異
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異議人)強制執行
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4年3月19日提起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並於114年3月20日陳報相關資料,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既以「致不能進行」為其要件,自應解為該債權人
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
限,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
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
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
請求執行。是公同共有之遺產苟須辦妥分割後,始得進行拍
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執行法院於扣押
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後,應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為補正
行為,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3月30日板院清10
1司執協字第31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暨其上同地段1983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聲
請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查
封後,於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4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具狀
提出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證明文件,惟異
議人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10日收受前揭通知後,
仍未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惟查,系爭房地原係由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張建能李全
歡、張碧慧(下合稱其他共有人)繼承取得,且前已業經其
他共有人之張建能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下稱系爭另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經系爭另案於114
年3月12日判決由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在案,有系爭另案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因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
為形成之訴,若經判決確定,即形成分割之效力,是相對人
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上開分割遺
產事件確定而消滅,將由相對人取得關於系爭房地權利之4
分之1,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即得對相對人取得之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續為強制執行。然原裁定未予查明上情,逕命異議
人需於前揭文到5日內提出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之起訴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未依法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
無法續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法顯
有未合。況異議人嗣後並已提出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之起訴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23頁),僅因其後經本
院家事庭告知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有系爭另案判決在案,遂將
上開起訴事件予以撤回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益徵原審未查明就同一原因事
實前業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仍命異議人為上開
補正,並據以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誤。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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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