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張昆華
相 對 人 林靖穎(原名:林青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17日寄存
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
於114年3月25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本院112年度訴字230號(下稱系
爭後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
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
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已先就本件執行標的為原物分割,其中該
判決附圖編號B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之相應持分(下稱附圖編號B房地)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相
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已違反系爭前案判
決之效力,如允許相對人就附圖編號B房地繼續查封、拍賣
,將構成民法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應有無法執行之情事
。又原裁定援引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認定系爭前案判決為無效判決為理由,而未就實體
內容審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又系爭裁定雖以
:本件執行標的固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惟其分割方法因違
反建築法規致無法辦理分戶、門牌增編,進而無法為分割登
記。倘仍承認系爭前案判決之形成效力,將使本件執行標的
中之建物(下稱系爭2609建號建物)成為一無法處分之物(
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有礙其經濟效用,並害及共有人
之利益。因認系爭前案判決違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
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等語,然系爭裁定除並未說明系
爭前案判決有何重大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持理由亦僅係行政
上無法登記,而非無法取得所有權,又無法登記之不動產亦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並非不能處分。再者系爭前案經共
有人林宏龍、林敬家提起再審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是系爭前案判決之效力並未被推翻,自非無效判決,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開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
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後案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本件執行標的應予
變價分割,並按該案判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且系
爭後案判決業已於112年5月22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後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後案判決以形式上觀之即屬一
合法有效之判決,亦無實際上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本件
相對人持系爭後案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以該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有據。至異議人雖主張以系爭後案判決所定之變價分割強
制執行將違反系爭前案判決之效力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乃
是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
後案判決主文是否相互矛盾、依照系爭後案判決執行是否會 牴觸系爭前案判決等節,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要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 546.05 0000000分之145040 2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2 8.1 0000000分之14504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96 騎樓: 14.43 合計: 72.39 陽台1.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623建號、262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