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3號
PCDV,114,執事聲,33,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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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周美芳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22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2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4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
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父親中度殘障8級,已臥床2年,名下雖有一棟房產約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作為全家5口生活之住處,惟因父親中
風無法貸款支付照顧他的所有開支,經家庭成員共同協商,
伊也要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不是法院說不應扶養家人就會
免除伊扶養義務。
 ㈡伊兒子在法律上雖已成年,但仍在高中就學,就算扣除政府
扶養費約萬元也不夠支付其生活費及學雜費,法院還要求伊
兒子去工讀養活自己(母債子還)。伊已與銀行單位溝通,
待經濟寬裕些會再協商等語。
三、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
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
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
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
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2項第2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
意事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
、第1116條、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796
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存款、薪
資所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2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13年1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余仁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仁生公司
)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
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並於114年1月3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梅字第1750
22號函就扣押金額部分,變更為每月薪資債權如實領金額45
,835元以上者每月扣押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實領金額45,835
元以下者以實領金額扣除30,569元後之金額予以扣押,此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異議人勞保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
 ㈡異議人母親周李阿敏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僅受有2筆利息
所得3,811元、3,762元,足認不能維持生活,周李阿敏應由
其包含異議人在內之4名子女共同扶養,其中異議人對周李
阿敏之扶養費,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4,455元計算為6,114元(計算式:24,455元÷4=6,114
元)。異議人父親周信富近2年無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3筆
財產,房地現值總額4,792,604元,有周信富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然異議人父親具有相當資
力,由其財產狀況,難認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異議人扶
養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家庭成員共同協商要分擔中風父親
之扶養費用,扶養異議人父親費用不得扣押云云,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主張其長子仍在就學中,扣除政府給予金額亦不夠支
付其長子生活費及學費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
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證附卷可稽,查異議人之
長子為00年0月間出生,業已成年,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即需以該名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
可請求異議人與其配偶負擔扶養責任,故僅有就學證明,難
逕以推論該名子女即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未證
明其長子有未能維持生活而需受異議人扶養以維持生活之情
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30,569元(計算式:24,455元+6,114元=30,569元)
,自無違誤。前揭扣押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異議
人生活必需之費用,僅於扣除法定保留生活必要費用後之數
額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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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余仁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