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六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宏政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敬義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陳美榮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江佳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丁○○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
年6月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丁○○
、配偶甲○○同意,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戊○○、生母丁○○、配偶甲○○同意,有本院114年8月
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之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
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