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48號
PCDV,114,司養聲,14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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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 ○○(David John Oates)


乙○○ ○○ ○○(Ashley Tina Murray)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李美珍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丙○○

上列當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David John Oates)、乙○○ ○○ ○○(Ashley Tina
Murray)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澳
洲籍,被收養人丁○○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護
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
養成立,除應符合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澳洲收養法
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
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
、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
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
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
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 ○○(David John
Oates)(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乙○○ ○○ ○○(Ashley
Tina Murray)(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澳洲籍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
3年12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丁○○之法定
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業經聲請人提出經駐布
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出養契約書、授權書
領養法規、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務狀況、國家警察紀錄、
醫療報告、跨國領養申請評估報告(以上均附原文暨譯本)
、收養人護照影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
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有本院114年8月
2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查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符合澳洲收養法規定,亦有收養契約
書及聲請人提出之澳洲收養相關法規資料及中譯本在卷可參
。另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然經本
院查詢並對被收養人生母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收養人代理人陳稱:被收
養人生母已被停親,被收養人生母狀況一直不太穩定,曾與
被收養人生母約定要討論出養事宜,但生母未出現,後續就
聯繫不上,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
,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裁定停止親權
,被收養人生母未到庭表示同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
揆諸上開規定,應無須得其同意。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
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
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
則。本院參酌上開基金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被收養人生
父未認領,被收養人出生後雖由被收養人生母自行照顧,然
被收養人生母多將被收養人交由吸食毒品之友人照顧,以致
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被收養人生母亦因使用毒品導致
生活及居住地長期不穩定、多次失聯,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良
好照顧環境,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符合被收養人的
生理、發展、情感、教育與醫療需求,建議認可本件收養之
聲請等情,有該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
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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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