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麗盆
關 係 人 魏冠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冠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錦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莊菽段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錦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錦棠前經鈞院100年
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輔助人。被繼承人陳莊菽段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錦棠均為陳莊菽段之繼承人,
故聲請人就辦理陳莊菽段遺產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
錦棠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魏冠欣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陳錦棠之外甥女,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錦棠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錦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莊菽段之除戶謄本、陳莊菽段之繼
承人陳麗盆、陳錦棠、陳麗娟、陳以豪、陳苡寧之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114年8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魏冠欣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陳
莊菽段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錦棠
、陳麗娟、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陳以豪、陳苡寧等5人,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錦棠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
於114年8月1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輔助宣告
之人陳錦棠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魏冠欣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陳錦棠之外甥女,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錦棠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
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魏冠欣擔任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錦棠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
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復為成年人之輔助所
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魏冠欣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莊菽
段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輔助宣告
之人陳錦棠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