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27號
PCDV,114,司聲,527,202508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陳麗津大安美式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8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