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方嘉琳
相 對 人 卜世珍
陳秀玉
唐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卜世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34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陳秀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23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唐慧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88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8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卜世珍負擔10分之3,相
對人陳秀玉負擔10分之5,餘由相對人唐慧雯負擔。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唐慧雯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
經最高法院第三審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元以下四捨五入)65,355元及證人日旅費1,090元,合計
共66,445元,由相對人卜世珍負擔10分之3,為19,934元(
計算式:66,445×3÷10);相對人陳秀玉負擔10分之5為33,2
23元(計算式:66,445×5÷10);餘由相對人唐慧雯負擔,
為13,288(計算式:66,445-19,934-33,223)。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