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何國禎
相 對 人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54萬元,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
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
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
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
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末按
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
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裁判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①)提存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上開判
決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人復依第二審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提供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
第164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②)提存在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茲
因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均經判決廢棄,且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
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87,145元
及其利息,聲請人業已如數清償,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628號、112年度存字第1643
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等相關卷宗及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368號歷審裁判查詢表審核:
㈠關於系爭擔保金①部分:
⒈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主文 第1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同意原告(即聲請人)向合 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 戶帳號:九六八二八一九○○七九一七三號)內之新臺幣壹仟 伍佰萬元。」、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計算,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本判決於原告 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 請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提供擔保金500萬元後聲請假執行 ,其請求假執行之内容為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與第2項,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9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之假執行宣告嗣經第二審判決廢棄 ,是該假執行之宣告業因廢棄而失其效力。
⒉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履約保證人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已付價金1,500萬元,係要求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實務見解「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 」不能假執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1年5月2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54900號裁定駁回該項假執行之聲請;另系 爭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相對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依1,500萬元計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聲 請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算,相對人應支付之利息金額為 1,475,342元(計算至繳款日111年5月27日),同時應依執 行金額比例負擔強制執行費用11,803元,合計1,487,145元 ,相對人並依通知繳納,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在案。 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以 國史館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87, 145元及利息,相對人自承聲請人業已如數清償,此有相對 人114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其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500 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擔保金②部分: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是聲請人就系爭擔保金②部分聲請發還,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按諸首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將系爭 擔保金②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