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相 對 人 李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869,92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
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
,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
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
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869,920元,
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110年度存字第2049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泰山同榮郵
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1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6
84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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