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文智(即陳桂之繼承人)
陳文義(即陳桂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即林永龍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龍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
承人林永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4,8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龍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