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31號
PCDV,114,司聲,43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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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黃士華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士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
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相對人陳懋煜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8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士華負擔;
如對相對人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懋
煜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1,884元,由相對人黃士華負擔,是相對人黃士華應給付聲
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
對人陳懋煜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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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