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談立敏
鄭文成
相 對 人 陳同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600元、地政測量規費6,300元,共計13,900元(計
算式:7,600+6,300=13,90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44元(計算式:13,900×96÷100=13
,3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鑑界費用3,500元,顯非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是聲請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