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敏麗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7,25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5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7,250元,並以鈞院
94年度存字第1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
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5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94年度裁全字第1259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4192
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