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張雅玲即張登輝之繼承人及黃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萍即張登輝之繼承人及黃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維即張登輝之繼承人及黃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戴禮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禮亮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
經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
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戴禮亮向本院聲請以85年度裁全字第
227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被繼承人張登輝之財產,相對人於民
國85年1月1日以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相同請求向本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張登輝核發支付命令,被繼承人張登輝於法定期間
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嗣由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
04號審理並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再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56號審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及臺北地院114年6月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38183
號函、114年6月30日北院信料字第1140017078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