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25號
PCDV,114,司聲,325,202508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盧坤南

相 對 人 張富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721,88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已依 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