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廷
相 對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靜宜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惠敏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奕銘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高奕加、高佩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仁廷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
肆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佳霖、邱靜宜
、邱惠敏、邱奕銘、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
文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
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401元,由相對人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高
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相對
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負擔。故相對人邱
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仁廷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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