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56號
PCDV,114,司聲,25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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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張新訓
相 對 人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5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
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92號、103年度全字第153號、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390號、105年度司聲字第455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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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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