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48號
PCDV,114,司聲,24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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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擔保物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
捌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0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5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4年 度存字第33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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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