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翁素媛
相 對 人 謝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
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廢棄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聲請人
負擔。兩造當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8,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2,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71,560元 附註: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1日院高民堅113審重上更一124字第1131001739號函所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2,600元,就其中28,527元辦理退還3分之2,即退還19,018元,是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52,542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10,237元(352,542×88÷100=310,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