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003號
PCDV,114,司繼,300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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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美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美惠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蔡美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蔡美惠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蔡美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
向新北○○○○○○○○函調被繼承人蔡美惠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
覆查無被繼承人蔡美惠結婚紀錄,且查無子女之資料,而被
繼承人蔡美惠之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蔡美惠死亡,有新北○○
○○○○○○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蔡美惠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
,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姊蔡美英,雖蔡美英喪失國籍
經註銷戶籍,然查無已有死亡之情形,其亦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新北○○○○○○○○檢送被繼承人蔡美惠之親屬戶籍謄本及本
院職權調閱之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
繼承人蔡美惠既尚有繼承人蔡美英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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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