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3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吳宗徽
代 理 人 洪文浚律師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湯日新
關 係 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韓乙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為被繼承人韓乙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14樓,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韓乙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韓乙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韓乙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韓乙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吳宗徽前對被繼承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鈞院114
年度訴字第440號審理中,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吳宗徽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㈢聲請人湯日新前對被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鈞院111年度
金字第138號、111年度金字第121號審理中,然被繼承人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
湯日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
函文、民事起訴狀、債權證明、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韓乙綺之親屬資料,
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韓乙綺之父母、外祖母已先於被繼承人
韓乙綺死亡,另查無關於被繼承人韓乙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
等親屬之戶籍資料,有新北○○○○○○○○114年8月7日函文在卷
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湯日新表示業已得到關
係人江文杰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經核江文杰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
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江文杰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 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 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