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534號
PCDV,114,司繼,253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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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鄭玉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幸子之孫,被繼承
人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幸子之孫,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7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鄭明麟於本件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及案件繫屬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
較近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鄭明麟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
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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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