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易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昱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曾昱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4樓,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昱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曾昱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昱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昱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昱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昱峰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曾昱峰之遺產行使權利,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曾昱峰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
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鄭崇
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
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
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