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照元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惠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瑋銘、陳重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
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8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催告返還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相對人王瑋銘雖已受領,然相對人陳重生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瑋銘、陳重生寄送存證信函,其中
相對人王瑋銘已合法送達,難認其應為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
狀態;另就相對人陳重生之部分,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陳重
生之退郵證明,其上所載送達地址並非其戶籍址,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向相對人陳
重生戶籍址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
2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