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欣儀服飾店即廖惠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
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欣儀服飾店即廖惠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欣儀服飾店即廖惠美,其所有車 號為二J─○四五七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車身變更, 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 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中 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責令檢驗,逾期則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欣儀服飾店即廖惠美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八條對車身訂有嚴格的審查規定,此始符合「重要 設備」之精神,反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無規範座椅損 壞重修、調換或變更材質、顏色而應予檢驗車輛,實不合正 當舉發;有關法令明訂之車身,不應恣意解讀包括座椅,若 恣意解讀,其法理又何在;本車當時載滿桌椅、音響、商品 及雜物,並非載人,也沒有加裝第二排椅子,警方任意曲解 本車載貨物之用途,還有法理嗎?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有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 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 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八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 查:受處分人欣儀服飾店即廖惠美之上開違規事實,固有原 舉發機關之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及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 惟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 原舉發機關係以該自用小貨車擅自加裝第二排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遂當場舉發,惟原
舉發違反法條係為誤植,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八條,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信函在卷 可佐。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所謂汽車車身 、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依該條文意旨,係 指對於汽車之重要設備如車身、引擎、底盤等項目有重大變 更或調換,致影響汽車之安全性能者而言。本件受處分人之 汽車內縱有加裝第二排椅,是否即可認為係車身之變更?本 非無疑。再者,本件車號為二J─○四五七號自小貨車係小 型車,加裝排椅似與汽車重要設備如車身、引擎、底盤等之 重大變更或調換無關聯,與中大型車輛(如遊覽車)變更加 裝排椅後,可能因車身過長,重心移位而影響安全性不同。 是以本件車號為二J─○四五七號自小貨車加裝排椅應尚不 致影響行車之安全,應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或十八條之規 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 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 以裁罰,尚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