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104號
PCDV,114,司票,810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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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
聲 請 人 曾韋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琳崗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聲請狀所載係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相對人提
示,並提出存證信函正本乙紙供參,惟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
料,其於114年6月18日出境未回,,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
向相對人提示票據,經本院於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
於收受前揭補正通知,所陳報之提示日仍係以該存證信函之
民國114年7月15日,然相對人既已於114年6月18日出境迄今
未回,斷無可能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將該本票提示於相對人
,則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為提示即非無疑,難謂其確曾向相
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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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